上诉人游某某、张某某重婚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37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某,52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2岁。

原审自诉人左某某,52岁。

诉讼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左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某某及辩护人张春风,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自诉人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6年2月,自诉人左某某与被告人游某某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2013年4月,被告人游某某外出打工后与被告人张某某认识,并于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7月生育一小孩,取名游某一。二被告人打工回来后,被告人游某某仍未离开被告人张某某,继续以夫妻名义在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同居。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游某某的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游某某在与原审自诉人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诉人张某某重婚,张某某明知游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游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某在与原审自诉人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上诉人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某某明知游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游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游某某、张某某及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游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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