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33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由兴仁县职中往红井田方向逆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兴仁大道蓝天加油站门口处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332mg/100ml。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1.93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于2015年8月8日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1.93mg/100ml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郑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应从重处罚;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郑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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