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3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49岁。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57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45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63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38岁。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同胡某某、孙某某等人与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打斗中,蒋某某持菜刀砍伤蒋某甲面部,蒋某某、胡某某、蒋某乙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蒋某甲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面部的损伤单条疤痕长5.1cm属于轻伤二级;蒋某某右膝部的挫伤属于轻微伤;蒋某乙头皮破裂属于轻微伤;胡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蒋某甲住院治疗八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27.4元。蒋某乙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01.44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八百零三元。

三、由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六百四十八元四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六百四十八元四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三百二十四元二角,三人互为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蒋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不服,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胡某某、孙某某均以“未殴打蒋某乙,不应赔偿蒋某乙的损失”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蒋某某持菜刀砍伤蒋某甲面部致蒋某甲轻伤及蒋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殴打蒋某乙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蒋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蒋某甲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某某、孙某某参与殴打蒋某乙,对蒋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胡某某及孙某某所提“未殴打蒋某乙,不应赔偿蒋某乙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孙某某参与殴打蒋某乙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蒋某丙、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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