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张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继光,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继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凤冈县城乡供水公司安排搭档成组收取水费,由王某某负责开票和收费,张某某负责登记水费表卡。2011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人开票收取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凤冈县石景小区二区项目部水费60,000元、凤冈县第二中学水费66,000元、静怡轩茶室水费7,826元、凤山医院水费26,532元、古田宾馆水费15,347元、龙都公寓水费3,900元及广城公寓水费9,302元共计188,907元后,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入公司财务账1,023元,余款187,884元被二人侵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为二被告人互为主从,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是经过分管领导宗某某的授意后才实施的犯罪,且所得赃款已部分分给了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情节,2、积极退赃,弥补国家损失,主观恶性小,3、涉案金额中,宗某某参与了分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宗某某参与二被告人共同私分公款,如果宗某某构成犯罪,应为主犯,张某某为从犯,按照主从犯的规定,张某某只能对其参与分赃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量刑上,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超额退赃39,000元,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凤冈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系凤冈县人民政府实际投资和管理并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合同制工人。根据公司安排,二人搭档成组负责水费收取工作,具体由被告人张某某抄表登记,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表卡登记用水量,向用水户开具发票和收取水费,并在每月月底与公司财务结账。 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二被告人从公司财务领取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取水费后,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侵吞水费共计187,8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00056138号、00521215号两次收取广城公寓水费共计9,302元,上交公司财务入账79元,余款9,223元被二人私分。

2、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00108712号收取静怡轩茶室水费7,826元,上交公司财务入账28元,余款7,798元被二人私分。

3、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00091719号、00091720号、00108714号至00108716号、00252679号至00252681号三次收取凤冈县第二中学水费共计66,000元,上交公司财务入账336元,余款65,664元被二人私分。

4、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04327936号至04327942号收取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景二区水费共计60,000元后,上交公司财务入账221元,余款59,779元被二人私分。

5、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00520977号、04336668号、01351903号三次收取古田宾馆水费15,347元,上交公司财务入账72元,余款15,275元被二人私分。

6、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01723353号、02725429号两次收取龙都公寓水费3,900元,上交公司财务入账100元,余款3,800元被二人私分。

7、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04337408号、01731258号、02722971号、01348226号、02719457号五次收取凤冈县凤山医院水费26,532元,上交公司财务入账187元,余款26,345元被二人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到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因生病住院,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其亲属到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代为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赃款共计167,88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侵吞所得公款拿给其分管领导宗某某20,000元。2015年11月9日,宗某某已将该款退缴凤冈县纪委监察局。2015年4月18日,凤冈县人民政府将凤冈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经营权能和实际经营管理的资产已有条件划转给贵州水投水务凤冈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中共凤冈县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企业国有产权有条件划转协议,凤冈县城乡供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分工材料说明、经理层级部门负责人任命及分工通知、人事任免及分工通知,凤冈县劳动人事局招收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劳同合同书及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及工资标准个人审批表、凤冈县城乡供水公司工作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凤冈县静怡轩茶楼、古田宾馆、龙都公寓等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执照、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扣押决定书及相关退赃票据及凭证,湄潭县人民医院、凤冈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提出侵吞公款是经过分管领导宗某某的授意后才实施的,且部分赃款已分给了宗某某及二辩护人提出宗某某参与共同私分公款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宗某某有参与共谋侵吞水费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应当只对自己分得的赃款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配合,各自利用手中的职权实施犯罪,且所得赃款予以平分,二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虽系凤冈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但其代表公司收取水费,属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在工作中利用其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侵吞公款187,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因生病住院,委托其亲属代为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且积极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依法没收涉案赃款,上缴国库。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赃款187,8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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