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 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经商议,由王某某提供地点,杨某提供电子游戏机,二人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市府大道“花样年华”迪吧5楼的房间内,摆放12台“捕鱼”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二人从中盈利8000余元。2015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进行公共娱乐例行检查时,将上述赌博场所查获。后王某某又在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安居工程”一房屋四楼的房间内,摆放12台“捕鱼”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盈利。同年3月11日,王某某被抓获后,根据其交待,公安民警将上述赌博场所查获。经鉴定,以上“捕鱼”电子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游戏机是2台而不是12台,在金龙市场四楼的房间内摆放的电子游戏机没有营业;开设时间短,没有盈利,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市府大道“花样年华”迪吧5楼的房间内,摆放2台(每台可供6人单独操作)“捕鱼”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盈利8000余元。王某某还独自在安龙县“金龙市场”一民房内摆放2台(每台可供6人单独操作)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以及二人系累犯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渔利;王某某还独自设立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所、杨某负责提供电子游戏机,二人均系主犯。王某某、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王某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综合以上情节对王某某、杨某判处刑罚。王某某所提“游戏机是2台而不是12台”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意见,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数量认定。王某某和杨某以及王某某单独设立的具有赌博功能的2台电子游戏机,每台均可供6人单独操作,原判认定为12台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所提“在金龙市场四楼的房间内摆放的电子游戏机没有营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王某某用于记帐的笔记本内的记录,均证实王某某在金龙市场一房屋四楼的房间内安置的电子游戏机已经营业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所提“开设时间短,没有盈利,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王某某具有的坦白情节均已认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漏引罚金的法律条文,二审补充引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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