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生机路社区医院旁自家出租屋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单独容留周某二次,容留周某与王某某二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吸毒用的纸盒1个、塑料袋2个、吸管5根、打火机1个、锡箔纸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物证纸盒、塑料袋、吸管、打火机、锡箔纸,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涉案物品纸盒1个、塑料袋2个、吸管5根、打火机1个、锡箔纸1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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