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6年2月2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老杨坡宋某某的住宅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注射海洛因零包一次。

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老杨坡宋某某的住宅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注射海洛因零包一次。

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老杨坡宋某某的住宅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注射海洛因零包一次。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老杨坡宋某某的住宅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注射海洛因三次。被告人宋某某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于2015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罗某某三次注射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注射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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