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超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超超,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 [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超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袁超超在余庆县城香港路农贸市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共计0.6克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2、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袁超超在余庆县白泥镇他山中学后门人行道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共计0.6克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3、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超超在余庆县白泥镇锦绣华庭小区正门观光园入口公路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3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共计1.24克。

4、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超超在余庆县白泥镇锦绣华庭小区正门观光园入口公路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袁超超身上搜出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共计0.42克。民警在余庆县白泥镇玉笏大道袁超超的租住房内查获2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共计7.45克。

因此,认定被告人袁超超贩卖甲基苯丙胺10.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袁超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袁超超在余庆县城香港路农贸市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2、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袁超超在余庆县他山中学后门人行道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3、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超超在余庆县白泥镇锦绣华庭小区正门观光园入口公路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3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共计1.24克。

同时查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超超在余庆县白泥镇锦绣华庭小区正门观光园入口公路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袁超超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零包2个,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共计0.42克。民警在余庆县白泥镇玉笏大道袁超超的租住房内查获2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共计7.45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人员田某某的过程中,田某某交代其毒品来源引发。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袁超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超超系抓获归案。

4、通话记录。证明在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4日凌晨,吸毒人员田某某使用的138XXXXXXXX电话号码与袁超超使用的185XXXXXXXX及1359523XXXX电话号码多次进行通话,与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袁超超供述相印证。

5、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昵称为“不懈的努力”的真实姓名为田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向袁超超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400元。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超超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2包,人民币6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在余庆县白泥镇玉笏大道袁超超租住房内查获冰毒嫌疑物21包。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超超处扣押冰毒嫌疑物23包,人民币600元,苹果5S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在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扣押冰毒嫌疑物3包。

8、毒品称量笔录。证明经称量,在被告人袁超超处查获的冰毒嫌疑物23包共计7.87克,在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3包共计1.24克。

9、毒品收据。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收到在田某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24克,在袁超超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87克。

10、袁超超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超超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同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人系田某某。

11、田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田某某对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贩卖毒品给田某某的男子系被告人袁超超。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袁超超未吸食冰毒。

13、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袁超超处扣押的23个冰毒嫌疑物零包,在田某某处扣押的3个冰毒嫌疑物零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被告人袁超超供述的“钱哥”和“杨林”。

1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在袁超超处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田某某打电话给袁超超,谈好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两个冰毒零包,田某某通过支付宝转了400元给袁超超后,袁超超将冰毒放在余庆县城香港路农贸市场新大街入口左边堆谷子旁边的围墙脚,后打电话给田某某,田某某根据袁超超的指示找到两个冰毒零包,大约有0.7克。第二次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在他山中学后门往加油站方向的一个小十字路口右边的人行道上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冰毒零包,大约有0.7克。第三次是在飞龙酒店附近,田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袁超超处购买了3个冰毒零包,刚刚交易结束就被警察抓获了。同时证实前两次交易毒品时,田某某都是用账号为“×××@qq.com”的昵称为“不懈的努力”的支付宝转账给袁超超。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袁超超在吴某某家玉笏大道的自建房内租房住。

17、被告人袁超超的供述与辩解:我一共卖过三次毒品给田某某,第一次是2015年9月份的一天,田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400元的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了400元钱给我,我就将两个冰毒零包放在香港路农贸市场收谷子的围墙缝里面。然后就打电话给田某某让她去取。第二次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在他山中学后门人行道上以400元钱卖了两个冰毒零包给田某某,这两次卖的零包每个大概重0.3克。第三次是2015年9月24日凌晨,田某某发信息说在余庆县白泥镇三角花园锦绣华庭正门口的路边等我,让我卖三包冰毒给她,见面后,田某某给了我600元钱,我就给了她三个冰毒零包,交易完成后就被警察抓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袁超超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袁超超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超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11克和四个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袁超超与吸毒人员田某某在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交易的毒品未进行实际的称量,不宜以估计的毒品重量作为被告人袁超超的犯罪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超超贩卖毒品10.31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袁超超在本案中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11克和四个零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袁超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超超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超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的苹果5S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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