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卿青青,贵州省黄平县人。2006年9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青青、欧阳某某、谭某某、刘某甲、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6年1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青青、欧阳某某、谭某某、刘某甲、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卿青青、龙某某、刘某甲、欧阳某某、谭某某共同商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余庆县白泥镇新寨村田坝组陈某某家五龙山山林内,秘密砍伐松树9棵,销赃得赃款共1 000余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3.3275立方米。被告人卿青青、龙某某、刘某甲、欧阳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卿青青、欧阳某某、谭某某、刘某甲、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卿青青、龙某某、刘某甲、欧阳某某、谭某某经商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余庆县白泥镇新寨村田坝组陈某某家五龙山山林内,秘密砍伐松树9棵,并将所盗伐的木材运往敖余木材加工厂销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3.327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各退赃款500元,被告人谭某某退赃款200元。被告人龙某某主动交纳生态补偿金1 39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到余庆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报案引发。
2、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卿青青、龙某某、刘某甲、欧阳某某、谭某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林权证。证明被盗伐的林木系余庆县白泥镇新寨村田坝组陈某某家五龙山山林内的林木。
5、借车协议。证明鸿发租赁行于2015年7月29日出租一辆×××号的面包车给王小军。
6、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卿青青于2006年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7、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在张某某处扣押了松原木16件,松枋7块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新寨村田坝组陈某某家五龙山山林内,现场被砍松树伐桩共计9棵。
9、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辨认,五被告人盗伐林木现场与现场勘验记录一致,并辨认出卿青青砍伐的9棵松树伐桩。同时辨认出销赃的地点位于余庆县城环城路边往施秉方向的敖余木材加工厂。欧阳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盗伐林木的谭某某就是卿青青的老表。证人张某某辨认出2015年8月13日晚,拉木材到其开的敖余木材加工厂的人系卿青青。
10、余庆县林业局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及木材伐桩检尺表、计算表。证明被告人卿青青、龙某某、刘某甲、欧阳某某、谭某某等五人盗伐的9棵马尾松蓄积为3.3275立方米。
11、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收据及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谭某某分别退赃500元、500元、200元,以及被告人龙某某交纳生态补偿金1 398元的事实。
1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郑喜红打电话给陈某某问陈某某是否在砍伐陈某某自家的树子,并告诉陈某某工具都还在山林里,后陈某某发现自家树子被盗后与护林员到余庆敖余木材加工厂找到自家树木。因为以前批过手续,树木上打有标记,共被盗伐9棵马尾松。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21时40分左右,有两个人用面包车拉了一车松原木出售给张某某,付了800多元钱,而且这两个人说再晚点的时候还要拉一车来。8月14日凌晨1时许,一个名叫龙波(经辨认系卿青青)的人和三、四个人还有一个女生用面包车拉了一车松原木卖给张某某,这一车也是付的800多元钱。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杨某某在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与卿青青到余庆玩。当晚卿青青、龙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就去砍树子,后来将木材拉到余庆的一个加工厂变卖。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和刘某某与卿青青等人到余庆县玩。天快黑的时候,卿青青与龙某某还有一个余庆的男生就拿油锯到山林里砍树子,刘某甲就帮着上车。
17、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一个男子拿着名叫王小军的驾驶证到余某甲的车辆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后来知道租车人的真名叫卿青青,而且一直未归还才知道其租去干违法犯罪的事,车的后排被拆下来后摆放在车里面的。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卿青青有个老表叫谭某某,刘某甲有时到卿青青家玩。
19、证人伍某某、冉某甲、冉某乙、余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平时碰到人就叫别人给他烟抽,但没听说他有打人的情况,其家族中没有精神病史。
20、被告人卿青青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龙某某、刘某甲、谭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的女朋友开着我用一名叫王小军的驾驶证租来的面包车从黄平县一碗水乡到余庆县城玩。案发当日下午4点过钟,我打电话给余庆的欧阳某某(春林)说“没有钱用,你和我们去搞点棒棒,”欧阳某某回答“可以”。于是,我们到余庆大桥接到欧阳某某。后来,在一个中学旁边,我、龙某某、刘某甲、谭某某就和欧阳某某在车上商量砍树子的事。天快黑的时候,我与龙某某就骑欧阳某某的摩托车到学校上面那条路边的山林里看树子,其余的人就在学校旁边的一条路上玩着等。踩好点后,我们就打电话给刘某甲,叫他把面包车开上去。后来,我就负责砍树,好像是龙某某喊的谭某某去砍树的前面放哨,叫他有人来就打电话通知我们。我总的砍了9棵马尾松,龙某某帮忙锯树子,锯好后就打电话给谭某某,刘某甲与欧阳某某就一起来搬运装车,装好车后刘某甲就和龙某某去把树子卖了,龙某某说卖得700多元。后来,龙某某就把剩下的树锯成节节,我、龙某某、刘某甲、谭某某、欧阳某某就一起上车后拉到余庆的一家木材加工厂变卖,卖得的钱给了欧阳某某200元,其余的被大家一起花了。同时供述一起的两个女生不知道他们是去偷树子,也没帮忙。
21、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大概在2015年8月份的一天,卿青青打电话给我叫我与他们一起去山林里偷砍树子,卿青青在余庆大桥头的理发店接到我后,我看到车上有刘某甲、龙某某,还有两个不知名的女生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经辨认系谭某某),后来一起到了白泥中学外岔路口,卿青青、刘某甲、龙某某就下车,卿青青对龙某某说“我们两个再去看一下”。随后,他们就借了我的摩托车骑着往上面走,其余的人就在车那里玩。后来,刘某甲就打电话给卿青青,我听见刘某甲在电话中问“你们看好没有”,那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就问刘某甲“他们看好没有”,刘某甲回答 “卿老双叫我们慢慢开车上去。”刘某甲就开车带着大家上去。上去后,我就回家吃饭,吃完饭又返回到砍树的地方,看见卿青青在用油锯锯树子,刘某甲在车上放哨,卿青青家老表不在。我就问卿青青“还有个人呢?”,卿青青就说放哨去了,后卿青青继续锯树子,大约锯了个把小时的时间,估计锯的原木够装一面包车了,卿青青就给他老表打电话,让他不用放哨,过来装车,并安排我骑摩托车去接他老表。我骑车往新寨方向行驶约一公里,就看见他老表走了下来。他老表上了我的摩托车后,便问我“那么快就砍好了?”,我就说“砍好了,不然卿青青不会打电话让你装车”。后来,我、刘某甲、龙某某、卿青青家老表开始装车,第一车是刘某甲和龙某某去卖的,然后又装第二车拉去卖。第二车变卖后,老板给了800多元给龙某某,卿青青就说一个200元,龙某某就给了我200元。
2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十几号的一天,卿青青打电话给我说喊了两个女生,并约我到他家去玩。我去后,看见鸭子、牛牛和两个女生在他家。在他家玩了一会,卿青青就喊我一起到余庆玩,我答应了。随后,我看见卿青青拿了一把油锯和一件脏衣服放在车上。接着,我们大家就坐卿青青的面包车到余庆玩,并在余庆接到春林后把车开到一学校旁边的马路上,卿青青骑着春林的摩托车和龙某某往马路的上方去。过了个把小时,卿青青打电话给我说叫刘某甲把车开上来,刘某甲就开着车带着全部的人都去了。下车后,卿青青就叫我和春林去上边,我就和春林骑着摩托车走了。在走到一个湾湾的地方,春林就说卿青青打电话来喊下车。我下车后,春林就继续骑着摩托车走。隔了一会,卿青青就打电话说“你在那边看见车来了就打个电话给我”,我就问卿青青干什么,卿青青就说玩女生,我就说快点来接我。后来,春林骑车来接我回到停车的地方。我看见卿青青在倒车,我跟着下去后看见有一些树木在马路边,我就心里想到是偷的树木。卿青青就叫我帮忙,我就帮忙装车。装好车后,大家便将木材拉到木材加工厂变卖。老板付钱后,卿青青就给了我和春林各200元钱。
2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在我们砍伐树子的前一段时间,卿青青就对我说过偷砍点树子来卖这事情。2015年8月份左右,卿青青打电话给我叫其下余庆玩,并开车带着两个女生、龙某某到我家接我,接着我们便去了卿青青家。不一会,卿青青家老表也来了。后来,卿青青就拿了一把油锯,我就知道是去砍树子了,大家就一起出发到余庆。卿青青还给春林打了电话,在余庆大桥头红绿灯处接到春林后,就将车开到一所学校旁边停下。后来,龙某某和卿青青就骑欧阳某某的摩托车往路的上方走了,剩下的人就在车子旁边玩。我就去买了冰红茶,他们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卿青青家老表就说“卿青青叫我们上去”。我就开着车带着剩下的人上去,到后欧阳某某就骑他的摩托车走了,卿青青就安排我和他老表放风,其他人的分工我不知道。待天黑后,龙某某就到我放风的车边来。随后,我就和龙某某去了山林。我就给龙某某照亮,龙某某就搬运树木到山林下面的马路上。全部树木搬到马路上后,龙某某就和卿青青把车上的座位拆下。然后,我、龙某某、春林、卿青青家老表就开始装车。第一车是我与龙某某一起去卖的,钱是拿给龙某某的,第二车是大家一起拉去卖的,卖得的钱都是龙某某保管,龙某某分别拿了200元给欧阳某某和卿青青家老表。
2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份去偷树子前的一天,卿青青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玩,那天我到一碗水街上,这样卿青青就开着面包车在街上碰到我后,我上他的车,当时车上有旧州中学的两个女生和卿青青,后来我们四个人就到卿青青家去玩,去卿青青家玩前我们开着车去接了刘某甲。在卿青青家吃晚饭时,卿青青家叫“小军”的老表也在场,第二天吃早饭后我们六个人就坐卿青青的面包车下余庆玩。到余庆后,卿青青打电话给春林,大家汇合后就到出城的学校边玩,玩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在车上睡觉。又过了半个小时,卿青青就叫醒我,叫我骑车和他上坡。走到坡顶的一个山林边,卿青青对我说现在没有钱用,我们砍点棒棒去卖。讲后,我和卿青青在山林里转了一圈。看了树子后,卿青青就打电话给下面学校边的人,叫他们开车上来。到后,不知是谁从车里抱个西瓜到砍树的山林里吃。吃西瓜后,卿青青就说他负责砍树子和原木,叫我、刘某甲负责把砍好的原木搬到马路边,卿青青家老表小军去放哨不知道是他自己去的还是卿青青安排的,具体在哪个位置放哨我不清楚。我们把树子砍好时已经是晚上了,我和卿青青、刘某甲、春林就把木材上好车。这次是我开着车和刘某甲把木材拉到出余庆场口的木材加工厂。下好后,我们又倒回去装第二车。装第二车时,卿青青家老表都来帮着上车的。第二车是卿青青开的车,两车总共卖得1 000多元钱,钱是我收的,卿青青叫我给欧阳某某和他老表各200元,其余的钱大家一起用了。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青青、欧阳某某、谭某某、刘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蓄积为3.32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卿青青于2013年6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青青、欧阳某某、刘某甲、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赔情况、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青青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六、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简 发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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