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乘车至凤冈县、余庆县盗窃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3,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把摩托车丝尾子线夹断再接上,然后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凤冈县龙泉镇苏家湾廉租房四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人骑着任某某被盗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袁某某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冈县琊川镇琊川村黔阳组被害人王某某家时又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其住宅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分别骑着被害人任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摩托车返回遵义。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任某某被盗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的年轻男子,赃款全部被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某被盗摩托车借给张某某,张某某归还后,该车又被告人杨某某1之兄杨某某2骑走并停放在遵义县金星停车场。
2、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袁某某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告人杨某停放在余庆县敖溪镇胜利居朱某某家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余庆县敖溪镇官仓村龙洞路段时摩托车发生故障,二被告人于是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进行维修,后被途径此处的余庆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李某1、李某2等人发现。李某1等人发现二被告人可疑,遂上前盘查。在盘查过程中,二被告人心虚逃跑,被告人袁某某逃脱,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松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被盗摩托车进行扣押和发还。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1、王某某、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255.6元、1,328.4元、4,606元。被告人袁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任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255.6元,且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任某某1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王某某被盗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1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领条,谅解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对被害人任某某1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额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杨某被盗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期间积极预缴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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