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到余庆县城他山中学门口花池旁停车带处,将官某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 436.8元。
2、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余庆县城他山中学门卫室门口,将王某某的一辆黑绿色相间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 204.16元。
3、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余庆县城他山中学门口停车带处,将陆某某的一辆蓝黑色相间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官某某抓获。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14.96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 48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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