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汝林、席小波、彭科强、娄义江、娄义芬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小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小波。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苗族仡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彭老四)。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锃涛、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甲(又名娄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7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丙(绰号娄芬)。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5月8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钱庆喜,被告人席小波及其辩护人李达渊,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俞锃涛、杨浩,被告人娄某甲、被告人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合伙在凤冈县龙泉镇华盛丽都房地产公司一楼门市部开设了“丽都动漫城”游戏机室,利用捕鱼机等赌博机通过押分、赌大小,以游戏分值兑换现金等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赌博。2015年3月6日,凤冈县公安局将该赌博场所查获。现场查获涉案人员9人,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彩球机”、“草花机”等赌博工具,并收缴了赌资。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席小波自动投案。同年3月30日,遵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捕鱼机”等11台机子均具有上分、押分、退分功能并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具备赌博,认定为赌博机。

2.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伙同彭科会(另案处理)、蒋先华(另案处理)、唐某甲(另案处理)、覃敏建(身份不详)在兴仁县开设了隆兴电玩城,利用捕鱼机等赌博机通过设定赌博方式、赌注大小,以游戏分值兑换现金等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赌博。经鉴定,送检的“捕鱼机”等18台机器均具备押分、上分、退分功能,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公诉机关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互为主从,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小波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席小波、娄某甲、娄某丙作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

异议。但其辩解开设动漫城是经过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对游戏机进行检验后开始营业,不知道是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开设丽都动漫城是经凤冈县文化局行政许可,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犯罪阻却事由,且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小波辩解是受被告人王某甲邀约投资开设丽都动漫城,相信王某甲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属合法经营,便同意参与共同开设。但没有参与丽都动漫城的具体经营管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自愿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席小波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与他人共同投资开设“丽都动漫城”是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许可,是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属合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席小波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知道游戏机的功能和经营模式,因此,不应追究被告人席小波的刑事责任。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入刑的问题,是在201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出明确规定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席小波的行为符合《意见》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席小波等人开设动漫城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意见》出台前,即使被告人席小波存在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法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席小波的刑事责任。“丽都动漫城”涉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之前,被告人席小波已将其股份转让,并从娄某甲处收转让款40000余元,因此,被告人席小波的行为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请求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席小波无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席小波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新的犯罪,其在 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行为,不应按照犯罪论处,2014年7、8月份以后重新开业,其间,被告人席小波缓刑考验期限已届满,故不应撤销缓刑;被告人席小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投资开设动漫城的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小波没有参与动漫城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丽都动漫城在经营期间,没有侵犯客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也没有吸纳未成年人参赌的情形,其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文化行政机关管理缺位,监督不力,在营业过程中,丽都动漫城曾两次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均未下发处罚决定书,致使丽都动漫城得以继续营业,应考虑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甲对开设动漫城经过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游戏机经过检验,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致使其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甲投资小、股份较少,没有参与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丽都动漫城营业期间,被告人彭某甲有意转让其股份,具有中止犯罪的主观意愿,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甲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提出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共同出资在凤冈县龙泉镇华盛丽都小区一楼门市部开设了“丽都动漫城”游戏机房,购置了“海深猎鲨”、“六狮王朝”、“梦寐以求”等字样的游戏机11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在营业期间,主要由被告人娄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娄某丙也参与管理了一段时间(后委托其男朋友饶某某参与管理),并先后招聘了徐某某、卢某某、贾某某、聂某某、冷某某、杜某某等多人在场内参与管理和提供服务。2014年3月6日、3月25日,在丽都动漫城游戏厅利用“采球机”、“捕鱼机”等游戏机参与赌博的人员18人和提供服务的人员5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分别处十或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其后,丽都动漫城停止营业,至2014年8月才重新开业。同年9月18日,丽都动漫城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场内涉赌人员8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5年3月6日,凤冈公安局在丽都动漫城查获涉案人员9人,并现场查获“海怪来袭”、“双头鲨”、“鹤立鸡群”、“蛟龙出海”捕鱼机各1台、“梦寐以求”彩球机1台、“梦寐以求”草花机1台和“深海猎鲨”、“六朝王狮”等字样的其他游戏机共5台,以及保险柜、验钞机等设施设备,并收缴赌资40 007元。同年3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对涉案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予以认定,送检的“捕鱼机”等11台机子均具有上分、押分、退分功能并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甲于201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席小波于2015年3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甲于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娄某丙于15年5月18日被公安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已如实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席小波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凤冈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6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于次日进行立案侦查。

2.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彭某甲、席小波、娄某甲、娄某丙在凤冈县龙泉镇丽都大厦一楼的门面内房开设“丽都动漫城”游戏机房,利用“捕鱼机”、“彩球机”等游戏机吸引他人参赌的事实。2013年5月份开始申请办理动漫城的相关手续,同年12月设备安装好后开始营业。在营业期间,曾被公安机关查处两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份和2014年9月份)。其是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及提供设备的厂家(代表为小吴),所占股份分别为20%、30%、10%、10%、10%、20%。彭某甲负责联系购买机子、席小波负责联系租赁开设动漫城的门面和装修动漫城,娄某甲负责动漫城的具体管理工作。股东都清楚动漫城是利用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动漫城第二次被查获后,准备将动漫城转让给娄某甲个人经营,但因娄某甲拿不出钱而未转让。

(2)被告人席小波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农历12月出资13万元,在凤冈县龙泉镇与王某甲共同开设了“丽都动漫城”游戏机房的事实。王某甲来凤冈说他有文化经营许可证,叫其投资13万元占30%的股份,并叫其找20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用于开设动漫城。在龙泉镇华盛丽都租赁了四间门面房,第一年租金是12万元,约定每年按4%递增。后王某甲安排其找人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丽都动漫城正式营业后,有十多台游戏机,但其没有参与管理,日常管理主要是由娄某甲负责。在营业期间,动漫城被公安机查处过两次。2014年秋天,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动漫城已经转让给娄某甲,2015年1、2月份,王某甲叫其去动漫城拿过两次转让款,共计44000元。

(3)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2013年年底与王某甲、席小波、彭某甲、娄某丙和一个姓宋的人在凤冈县龙泉镇华盛丽都开设了“丽都动漫城”游戏机房,席小波占30%的股份,王某甲占20%的股份,其与彭某甲、娄某丙各占10%的股份,自己与娄某丙各出资12万元,但不知道其他人的出资情况。动漫城开业之后,由其负责日常管理,还有饶三、冷某某、杜某某和一些收银员参与管理,主要经营“捕鱼机”、“彩球机”、“草花机”等游戏机。动漫城是利用游戏机作为赌博工具,以人民币为赌资与客人进行赌博,服务员给客人上分,把钱换成分值的形式进行赌博。股东都知道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被查获后,王某甲口头上要将动漫城转让给其经营,但是一直没有签协议,因此,股东一直没有变化。2015年3月6日是14时许,丽都动漫城被公安机关查获。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年底,王某甲叫我投资10万元与他合伙在凤冈县城开设动漫城,我实际出资7万元占10%的股份,有3万元是王某甲为我垫支的。股东有王某甲、席小波、娄某丙、娄某甲。动漫城的总负责人是王某甲,日常管理是娄某甲,游戏机是王某甲联系的,由其在遵义发货后带到凤冈交给娄某甲的。在营业期间被公安查获,我曾提出转让动漫城,但是一直没有转让出去。

(5)被告人娄某丙的供述,供认其在2013年12月份与王某甲、席小波、娄某甲、彭某甲在凤冈县龙泉丽都大厦的门市部开设了“丽都动漫城”游戏机房的事实。自己与娄某甲各投资12万元占10%的股份,王某甲、席小波、彭某甲各自投资和所占股份不清楚。动漫城是利用“捕鱼机”等游戏机进行赌钱,主要王某甲、娄某甲、席小波负责管理。2013年12月开业后,娄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自己也参与管理了一段时间,在其怀孕后,是饶某某接替其参与管理。

4.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席小波叫其去丽都动漫城上班。动漫城内有四台“捕鱼机”、一台“彩球机”、一台“草花机”等赌博机。动漫城的老板有娄某甲、彭某甲、王某甲、席小波等人。

(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娄某丙怀孕后,娄某甲叫其去参与管理“丽都动漫城“。动漫城的赌具有“捕鱼机”4台、“草花机”2台。丽都动漫城的股东有娄某甲、王某甲、席小波、娄某丙、彭某甲,他们都知道动漫城是利用“捕鱼机”、“草花机”等游戏机进行赌博。

(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席小波于2013年年底叫其去“丽都动漫城”搞管理,每月工资12000元。后来,我又叫聂某某、何某某一起到动漫城搞管理。动漫城主要是利用4台“捕鱼机”、1台“彩球机”、1台“草花机”赌博。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股东有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等人。股东都知道“丽都动漫城”是利用“捕鱼机”、“彩球机”等游戏机赌博。2014年9月份,动漫城被查获后,席小波安排我找人顶包,于是我就让跳跳(即聂某某)到派出所顶包。“丽都动漫城”从2013年年底营业至2014年3月份,因被公安机关查处停业,至2014年7、8月份又重新开业,开业至9月份又被公安机关查处,之后又停业至2015年2月初再次开业,营业直至2015年3月6日被查获。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冷某某、聂某某是在丽都动漫城上班的人员。2014年6、7月份,席小波叫我与仕跳等人待“丽都动漫城”开业后去上班。后来,我与跳跳在“丽都动漫城”看场子。“丽都动漫城”的法人是王某甲,日常管理是娄某甲。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冷某某叫其与何某某到“丽都动漫城”上班。“丽都动漫城”利用1台“彩球机”、4台“捕鱼机”、1台“草花机”进行赌博。2015年9月份动漫城被龙泉派出所查获后,冷某某叫其去派出所把事情扛下来,后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丽都动漫城的股东有席小波、王某甲、彭四哥、娄某甲。

(6)证人徐某某、韦某某、卢某某、吴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赵某某、沈某某、唐某乙、张某甲、杨某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其是“丽都动漫城“的服务人员,动漫城利用“捕鱼机”、“草花机”、“彩球机”等游戏机进行赌博的事实。韦某某还证明赌钱的客人要办理会员卡,先在卡上充钱,后用卡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

(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席小波叫其到“丽都动漫城”上班,2013年12月份到2015年2月份一直在那里上班,其间停业过两次。动漫城的股东有王某甲、席小波,娄某甲、饶三等人负责管理。动漫城主要利用“捕鱼机”、“草花机”、“彩球机”等游戏机进行赌博,赌钱的客人要办理会员卡,先在卡上充钱,后用卡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

(8)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某、梁某某、皮某某、陈某丙、张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因在丽都动漫城游戏厅的捕鱼机、彩球机上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陈某乙另证明“丽都动漫城”是席小波和几个外地人合伙经营的。

(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出租了华盛丽都24号门面租房给席小波,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席小波第一次付租金25000元;第二次是席小波叫其去门面房拿的27500元的租金。

(10)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席小波与其签订了装修华盛丽都动漫城的合同。在装修期间,是席小波、王某甲、娄某甲负责监工。

(11)证人郑某某(华盛丽都物管中心工作员)的证言,证明其对“丽都动漫城”的四间门面房进行了物业登记,承租人是席小波,物管费也是席小波支付的。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丽都动漫城”扣押的涉案物品有:捕鱼机4台、彩球机1台、草花机1台、游戏机8台、保险箱2台、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3台、验钞机2台、刷卡机1台、售币机1台、加密狗1个、硬币1盒、娱乐VIP卡2盒、收银台1张、监控录像转换器2台、现金券4盒、100元面值的人民币52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9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5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35张、上分记录和开销本11本、记录簿2本、工资本1本、员工工资表10张、银行账单10张、签到册2本、登记本1本、装修合同2份、投资与分配协议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预缴电费协议1份、道路运输合同运输单4份。

6、书证:

(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席小波、王某甲于2013年8月23日以120 000元的价格租赁了林芳冰、陈永杰名下位于华盛丽都2号楼11-14号四间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2)华盛丽都2号楼商铺2014年物业费登记簿,证明席小波是华盛丽都2-1-12至2-1-14商铺承租人,缴纳了2014年的物业费。

(3)投资分配协议,证明“丽都动漫城”共计投资801008元,其中娄某甲、娄某丙、彭某甲、席小波、王某甲分别投资120000、120000、100000、133525、297483元,分别占有10%、10%、10%、20%、20%的股份。

(4)装修合同,证明席小波与袁某乙就丽都动漫城的装修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

(5)凤冈县丽都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设立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开设“丽都动漫城”,同年10月29日,经凤冈县文体广电局准许开设;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消防管理人为席小波;动漫城的经营范围为无奖电子游戏、动漫城营业游戏机的机型及数量为:打妖怪6台、希力智多星30台、海洋之星二代6人豪华版7台、娃娃机3台;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席小波签订了35万元游戏机买卖合同。

(6)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明送检的2收银台硬盘含有会员卡办理、查账、销币、投币、返币等数据,其中一条数据显示应退给会员4828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凤冈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25日、9月19日对在丽都动漫城内的参赌人员、以及管理和服务员分别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涉案现场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华盛丽都小区AQ栋居民住房楼,中心现场位于一楼丽都动漫城,室内有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8.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之一,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相互辨认,被告人彭某甲辨认出王某甲、席小波是“丽都动漫城”的股东,饶某某系动漫城的管理人员,吴继旭为游戏机维修工;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席小波是与其开设“丽都动漫城”的人员;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丙分别辨认出席小波是“丽都动漫城”股东之一。

(2)辨认笔录及照片之(二),经公安机关组织在丽都动漫城参与管理和服务的人员进行辨认,聂某某辨认出王某甲是“丽都动漫城”的股东,娄某甲、杜某某、饶某某是管理人员,吴继旭是游戏机维修工;何某某辨认出王某甲、娄某甲、饶某某和杜某某是“丽都动漫城”管理人员,吴继旭是游戏机维修工;吴某某辨认出饶某某、聂某某、杜某某是“丽都动漫城”管理人员,何某某是工作员;杜某某辨认出彭某甲是“丽都动漫城”的股东,饶某某是管理人员,吴继旭是游戏机维修工;贾某某辨认出何某某、聂某某、杜某某为“丽都动漫城”赌场的员工,吴继旭为游戏机维修工;申黄霞、唐某乙辨认出娄某甲、饶某某、杜某某是“丽都动漫城”管理人员;张某甲辨认出娄某甲、饶某某、娄某丙是“丽都动漫城”管理人员;杨某某辨认出娄某甲、杜某某、饶某某是“丽都动漫城”管理人员,聂某某、何某某是负责看场子的人员;徐某某辨认出娄某甲、娄某丙、饶某某是“丽都动漫城”管理人员;吴继旭是游戏机维修工;韦某某辨认出娄某甲、杜某某、饶某某是“丽都动漫城”管理人员,吴继旭是游戏机维修工;冷某某辨认出彭某甲是丽都动漫城股东;卢某某辨认出杜某某、娄某甲是“丽都动漫城”管理人员。

(3)辨认笔录及照片之(三),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在丽都动漫城参与赌博的刘刚、陈某乙、陈建伟、皮某某等人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娄某甲是“丽都动漫城”管理员,吴继旭是游戏机维修工。

9.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凤冈县公安局从“丽都动漫城”查获并送检的11台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经遵义市公安局认定,均具备赌博功能,均为电子游戏赌博机。

10.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娄某甲于201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席小波于2015年3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甲于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娄某丙于15年5月18日被公安传唤到案。

11.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娄某甲、娄某丙、彭某甲在其居住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席小波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伙同彭科会、蒋先华、唐某甲等人在贵州省兴仁县里仁广场开设了“隆兴动漫城”(后改名“隆兴电玩城”)游戏机房,其间,先后购置了“捕鱼机”、“赌球机”等游戏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在营业期间,主要由唐骏贵负责管理,并招聘了彭某乙、钟以珍、曹某某、汪某某、殷某某等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2015年3月21日,“隆兴电玩城”被兴仁县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查获参赌人员39人,查获并扣押“李逵捕鱼机”1台、“海洋之星Ⅱ”捕鱼2台、“双鲨争霸”捕鱼机1台、“海洋猎鲨”捕鱼机1台、“吉星高照”赌球机1 台、“梦寐以求”赌球机1台、“星球崛起“赌球机1台、投币机3台、“水浒传”游戏机5台、“超级斗地主”游戏机3台、“小魔子Ⅱ”游戏机4台、“龙虎争霸”游戏机3台、“盈加高速兑币机”1台。涉案电子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认定,有18台游戏机具有上分、押分、退分功能,属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2012年4月份左右,接受彭某甲邀约,到兴仁县其与彭某甲、彭科会、蒋先华、郭正兴、唐某甲等人在兴仁县里仁广场合伙开设 “隆兴动漫城”,自己出资了38万元,后收回本金33万元。是由我联系租赁的房屋,彭某甲与广东的厂家联系购进的赌博机和游戏机,2013年元月份正式开业,开始是我们几个股东参与管理,2014年4月,聘请了彭某乙与他妻子钟以珍管理,彭某乙负责人管理人员,钟以珍负责管理财务。

(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与彭科会、王某甲、蒋先华等人各自出资十多万元,在贵州省兴仁县里仁广场租赁房屋开设了“隆兴动漫城”,后又取名“隆兴电玩城”。其与王某甲、彭科会承租了房屋,又与王某甲到广州购置了赌博机开始经营,彭科会是法定代表人,聘请了彭某乙负责经营管理,钟以珍负责管理账务;负责维修游戏机的是厂家安排的技术人员叫李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曹某某、汪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是“隆兴电玩城”的服务人员。王某乙是“隆兴电玩城”的收银员,在上班期间,主要是为赌钱的客人充卡上分;曹某某、汪某某、殷某某主要是为赌钱的客人提供茶水、拿上分卡到收银台上分等服务。

(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5月,其受蒋先华邀约出资3万元参与经营“隆兴电玩城”,蒋分给其5%的股份。“隆兴电玩城”的股东有彭科会、彭四哥(彭某甲)、王某甲、蒋先华五个股份,彭科会、彭四哥、王某甲共占60%的股份,蒋先华占20%的股份,提供赌博机的人占15%的股份,自己占5%的股份。刚开业的时,有60余台电子游戏机,其中有4台捕鱼机。2012年7月,彭某甲和王某甲又在电玩城内装修了暗室(小厅),增设了“赌球机”1台、“草花机”2台。电玩城营业期间,其负责全面管理,招聘的彭某乙是主管,负责招聘、管理服务人员,钟以珍负责财务管理、资金结算工作。

(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遵义的黎老三系“隆兴电玩城”的主管;李某某是技术人员,负责对所有赌博机进行控制和管理;王某乙、汪某某、曹某某、殷某某是服务人员。2012年“隆兴电玩城”开业时就有捕鱼机之类的赌博机,后来又增加“李逵劈鱼”、“海洋之星”、“双鲨争霸”之类的赌博机。这些赌博机都具有上下分功能,可以用来赌钱。同时证明了电玩城营业和盈利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到“隆兴电玩城”上班,与彭四哥见面后,彭要求其负责维修电玩城内用来赌钱的打鱼机、草花机、红蓝球机,还要在监控室观察是否有人打假,每天打开主机查看上下分情况,并统计分数交主管跟服务员对账。彭某乙、黎老三是电玩城的主管,负责管理工作,还有四、五名服务人员。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贵州兴仁县公安机关从“隆兴电玩城”扣押了“李逵捕鱼机”1台、“海洋之星Ⅱ”捕鱼2台、“双鲨争霸”捕鱼机1台、“海洋猎鲨”捕鱼机1台、“吉星高照”赌球机1 台、“梦寐以求”赌球机1台、“星球崛起“赌球机1台、投币机3台、“水浒传”游戏机5台、“超级斗地主”游戏机3台、“小魔子Ⅱ”游戏机4台、“龙虎争霸”游戏机3台、“盈加高速兑币机”1台、娱乐VIP卡4张、兴隆动漫VIP贵宾卡16张、兴隆动漫金卡6张、收银卡2张、动漫VIP卡64张、投币机3台等物品。

4.书证:

(1)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申请登记表,证明“隆兴动漫城”经营场所位于兴仁县里仁广场D区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系彭科会,从业人员有王某甲、唐某甲、钟以珍、王汝洪、杜富琴、彭某乙。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贵州省兴仁县里仁广场D区1-3号门面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承租用于开设“隆兴电玩城”的房屋。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涉案人员唐某甲、彭某乙、李某某分别进行辨认,均辨认出王某甲、彭某甲系“隆兴电玩城”的股东之一。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彭某甲、王某甲与他人在兴仁共同开设赌场的地点位于兴仁县里仁广场D区1-3号门面房内。

7.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00时20分许,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特(巡)警大队、东湖派出所出动30余名警力对兴仁县里仁广场“隆兴动漫城”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场内有50余人,经过开展调查,有刘某等30余人以玩捕鱼机、赌球机等赌博机赢取游戏分值兑换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场内查获并扣押了“捕鱼机”、“赌球机”等游戏机共计18台和其他电子设施设备。

8.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从“隆兴动漫城”扣押并送检的游戏机中有18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席小波、彭某甲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具有刑法上的阻却事由,且鉴定人无某某,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博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申请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开设的动漫城经营范围是无奖游戏,而实际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且被公安机关多次查处后继续营业,明知其不具有行业正当性,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此不属刑事理论上排除犯罪的事由,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涉案赌博机的认定,公安机关采取了拍照方式及时固定了证据,并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出具了认定意见书,其程序合法,认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于法律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席小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席小波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其投资开设“丽都动漫城”是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许可,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知道游戏机的功能和经营模式,因此,不应追究被告人席小波的刑事责任;在201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即使被告人席小波有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意见》出台后,被告人席小波已将其在丽都动漫城的股份转让,没有实施开设赌场罪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请求法庭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席小波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饶某某、冷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其明知“丽都动漫城”利用赌博机赌博的事实;被告人席小波作为丽都动漫城的出资人,占有30%的股份,在主观上具有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在2014年3月26日之前,被告人席小波与他共同投资开设的动漫城因聚众赌博,其服务人员和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两次处罚达二十余人,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的事实,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席小波在2014年3月26日后已将其股份转让的问题,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席小波一直是“丽都动漫城”的股东,并无将其股份转让他人的事实,且是否已将股份转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席小波的行为不属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不应当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席小波主动投案,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后,被告人席小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故本院应予采纳,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投资小、股份较少,没有参与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在凤冈县、兴仁县两地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有其本人和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其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其系主犯,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甲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共同投资,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在凤冈、兴仁两地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拥有彩球机、捕鱼机29台,在量刑处罚时,应当与被告人席小波、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有所区别。在案发后,被告人席小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娄某甲、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小波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娄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具和赌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起至2016年10月2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席小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2)凤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席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中的缓刑二年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席小波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娄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 “捕鱼机”、“彩球机”等涉案赌

具(见扣押清单)和赌资40007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兴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中国刑法》第三零三条:开设赌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的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意见》第二条: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博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意见》第六条:关于赌博机的认定。对于设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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