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与周某甲系叔侄关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瓮安县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为特别授权)。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为一般授权)。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余检刑附民诉(2015)01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25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周柏岑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马孝琴,被告人刘某甲、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梁贵印、李形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瓮安县木老坪乡杨梅村简子组开砂场开采砂石,开采过程中占用瓮安、余庆两县林地。经鉴定,刘某甲砂场占用林地5.559亩,其中占用防护林3.739亩、占用商品林1.82亩。被占用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成为砂石加工厂。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已造成林地污染,土壤结构发生改变,其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使生态系统遭受损坏,为使受破坏的森林资源得到有效恢复,维护生态平衡,修复生态环境,被告人刘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在瓮脚村集体荒山内补植3.739亩幼苗,并确保在三年内全部成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2014年12月1日,余庆县公安局受贵州省森林公安局指定管辖引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在瓮安县木老坪乡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周某甲、李金全、刘某甲的林权证。证明周某甲的林地位于余庆县构皮滩镇翁脚村龙坑组,林种为公益林,面积为15.4亩。李金全的林地位于构皮滩镇翁脚村龙坑组,林种为公益林,面积为3亩。刘某甲的林地位于瓮安县木老坪乡杨梅村简子山组,林种为商品林,面积为4.46亩的事实。
5、长奇砂场越界开采勘验图。证明长奇砂场越界开采占用林地的具体位置。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简子山组长奇砂场,其中占用瓮安县商品林(柏木)面积8.7亩,其中超出矿界面积1.82亩;占用余庆县公益林(灌木林)4.7亩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8、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成为砂石加工厂。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已造成林地污染(碱性化),土壤结构发生改变,其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多年形成的乔木和林下植物繁茂、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难以自然恢复。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4.1亩,其中公益林5.4亩,林种为防护林;商品林8.7亩,林种为用材林的事实。
9、余庆县林业局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证明长奇砂场越界开采占用余庆县公益林4.7亩,林种为防护林的事实。
10、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简子山长奇砂场占用林地鉴定意见。证明长奇砂场占用瓮安县商品林地面积8.7亩,林种为用材林。其中瓮安县国土局核定采矿区内面积为6.88亩,超出采矿区占用林地面积1.82亩的事实。
11、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关于长奇砂场越境、越界占地核查报告。证明长奇砂场越境、越界到余庆县开采占用土地面积为5.074亩,其中排险面积1.661亩的事实。
1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该中心是经公安部批准,管辖21类涉林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13、瓮安县林业局证明。证明经查阅该县使用林地审批档案,长奇砂场自建厂以来,未到该局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事实。
14、瓮安县林业局对刘某甲非法占用林地一案处理文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瓮安县林业局于2012年8月20日受案,并询问刘某甲,刘某甲陈述没有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国土、安监、工商、税务等手续均办齐,知道开砂场需要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次日现勘调查,同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2006至2012年,刘某甲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擅自在瓮安县木老坪乡杨梅村简子山组开石打砂,非法改变林木用途1.19亩,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罚款7 920元的事实。但该处罚决定书未送达。
15、瓮安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民警邹礼刚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瓮安县林业局、林业派出所发现刘某甲自2006年建厂以来未办理林地占有手续,拟对刘某甲作林业行政处罚,2012年底两次到其住所处找刘某甲均未找到。2013年年初遇到刘某甲后向其送达文书,刘某甲拒绝签收。2014年7月,再次到宋家寨找到刘某甲送达文书,刘某甲称已缴纳2 000元罚款给林业局工作人员,邹礼刚回单位后未找到处罚长奇砂场非法占用林地材料的事实。
16、瓮安县林业局张国均情况说明及张国均的证言。证明多次给其他同事带路到长奇砂场,对刘某甲怎样处理自己不清楚的事实。
17、瓮安县林业局办理林地手续所需材料清单。证明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需提交申请书,林地权属证明,林地、林木、安置补偿协议,项目批复文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使用林地现场查勘报告,法人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恢复林地生产条件方案,植被恢复费等材料的事实。
18、长奇砂场与翁脚村边界纠纷座谈会议记录,证明,照片,签到册,构皮滩镇、猴场镇政府关于调解猴场镇宋家寨村简子山长奇砂场与构皮滩镇翁脚村下龙坑村民周某某之间边界纠纷的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9月5日,构皮滩镇、猴场镇政府召开座谈会,会议达成:责成刘某甲在2012年9月25日前排险,由宋家寨村委会出资 2 000元给周某某用于排险生产的影响;猴场镇政府责成刘某甲停止在争议地开采砂石,待确权之后再开采;排险砂石当即拉走,不许生产经营的事实。
19、2013年3月11日构皮滩镇、猴场镇政府关于调解猴场镇宋家寨村简子山长奇砂场与构皮滩镇翁脚村下龙坑村民周某某之间边界纠纷的会议纪要。证明两镇政府再次召开会议,会议达成:猴场镇政府要做好长奇砂场刘某甲工作,在2013年3月20日前不能生产;2013年3月20日前,两镇政府向上级政府汇报,请求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于2013年3月20日前到场处理的事实。
20、2013年3月22日瓮安县、余庆县政府关于长奇砂场纠纷调处会议纪要、余庆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长奇砂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及余庆县与瓮安县的行政界线清楚,无边界纠纷的事实。
21、刘某甲砂场办证资料。证明刘某甲在申办采矿许可证时资料齐备,瓮安县国土局于2006年通过招标挂牌出让的方式将采矿权出让给刘某甲,在出让合同中第七项“受让方义务”中“1、在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按规定缴纳各种税收和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及有关部门的规费,并及时办理安全、环保、土地、林地、水利等手续,领取有关证照”,瓮安县国土局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
22、余庆县林业局出具的《余庆县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人工造林小班作业设计表》、《余庆县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营造林类型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应按该表的要求补种幼树(即:设计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滇柏、初植密度为每亩167株、苗高15-30 cm、整地规格为40cm×40cm×30cm)的事实。
23、证人樊某某和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办理采矿许可证需要安监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矿权设置为前提条件,就可以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办理其他手续的母证,涉及林地、安监、环保等其他部门的手续,由采矿人去完善手续后,才可以开采砂石的事实。
2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长奇砂场占用其侄女周某甲家余庆县构皮滩镇翁脚村龙坑组长湾山林,经省地矿局勘查,被占用林地面积5.074亩。2012年,经构皮滩政府开会调解,由宋家寨村支付2 000元,占用周某甲家山林用于排险,当时未明确排险面积的事实。
2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猴场镇和构皮滩镇召开协调会,会议达成:由宋家寨垫付2 000元排险费,用于给周某乙的林地损失补偿,刘某甲负责排险,将悬石清除拉走不准经营,未明确排险面积。后刘某甲违背双方协议,将周某乙的林地以排险为名挖掉并生产经营的事实。
2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排险面积大约需要100多平方米,排险后刘某甲砂场占了李金权和周某甲家山林。周某甲的山林是委托给周某乙管理的事实。
2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因周某乙与刘某甲砂场发生纠纷,构皮滩镇政府、猴场镇政府进行调解,要求刘某甲在争议地方停止开采,由宋家寨组出资2 000元给周某乙,用于生产影响费而非山林补偿款,刘某甲负责排险,但未明确排险面积。但在排险过程中,刘某甲借机开采砂石侵占周某甲林地的事实。
28、证人刘某乙、孙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刘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5日,刘某甲在砂场干扰行政执行的事实。
29、证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刘某甲在砂场干扰行政执法的事实。
3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长奇砂场与周某乙林地有纠纷,大约在2013年,翁脚村缪主任带领相关部门调查人员到砂场处理纠纷时被阻碍大约2小时,经猴场镇政府领导劝说后才放人的事实。
3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9年6月,我在岩羌大山山林开采砂石,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几个月后,瓮安县林业局张国均等人到砂场叫我交2 000元办证,后到办公室拿证。10多天后,我到林业局办公室拿证,工作人员说没有办好。2011年5月,林业局工作人员又到砂场叫我办手续,我说已经交钱了,我们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2014年5月,张国均等人又到砂场叫我办手续,我说已付钱,张国均承认我已缴纳了2 000元给他的事实。2014年9月,邹礼刚等5人到村委会找我办证,并确认了我缴纳2 000元办证费,但继续要求我去办证,称已缴纳的2 000元可以抵账,后来我没再去办理。我在开采砂石过程中,与周某乙因林地发生纠纷。因我放炮将李金全边界上的几棵柏香树炸坏了,赔偿了大约4 000元给李金全。与瓮安县的石茂银发生林权纠纷,赔了1万元给石茂银。我开采砂石是在我自己家的林地内,因排险才挨到余庆县的林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越界开采砂石侵占其林地5.074亩,造成林地损失79 052.92元、林木损失89 208元、鉴定费8 000元。请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损失共计 176 260.92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某甲的林权证。证明周某甲位于瓮脚村龙坑组长湾处的林地四至界线的事实。
2、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关于瓮安县简子山长奇砂场越境、越界到余庆县开采矿产资源及占地核查报告》。证明长奇砂场越境、越界到余庆县开采矿产资源储量为10.0万吨,越境、越界开采占用土地面积为3 382.8平方米(合5.074亩)的事实。
3、构皮滩镇人民政府及瓮脚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长奇砂场占用周某甲林地面积5.074亩的事实。
4、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长奇砂场非法开采共占用余庆县林地面积为5.074亩,根据征地补偿标准,该区域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5 580.00元,共计79 052.92元的事实。
5、周某甲交纳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为勘测越界面积支付鉴定费8 000元的事实。
6、周某甲林地排险前的照片。证明周某甲的山林被侵占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开采砂石未侵占余庆的林地,故不愿意补植3.739亩幼苗及赔偿周某甲的损失。
二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甲没有非法用有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毁坏行为;涉案的两县林地县界不清,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且林权证上载明的公益林不等于鉴定意见上载明的防护林,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针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二代理人认为:1、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侵占了余庆县境内的林地3.739亩,要求其补植无依据;3、被告人开办的砂石场已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应以刘某甲个人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针对原告人周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二代理人认为,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亦认为被告人开办的砂石场已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应以刘某甲个人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林地被侵占。故请求驳回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告人周某甲的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刘某甲向林业局等七个单位申请办理砂场许可证的材料。证明长奇砂场的开办符合相关程序的事实。
2、余庆县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该地属灌木林地的事实。
3、采矿许可证。证明长奇砂场矿区面积为0.0273平方公里的事实。
4、李金权与周某甲的林权证。证明该地属公益林的事实。
5、瓮国土资函(2009)181号长奇砂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通知。证明长奇砂场已取得采矿许可的事实。
6、瓮安县林业局副局长周明军的情况说明。证明长奇砂场当时经过林业局领导同意办理手续的事实。
7、瓮安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证明瓮安县的所有砂场都没有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事实。
8、瓮安县国土局(2011)328号临时用地批复以及长奇砂场与瓮安县国土局签订的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复印件)。证明长奇砂场的临时用地手续合法的事实。
9、交费凭据6张(复印件)。证明长奇砂场从2009年至2014年向瓮安县国土局交纳了24 000元植被恢复保证金的事实。
10、猴场镇人民政府关于简子山砂场排险的决定(复印件)。证明猴场镇人民政府考虑到排险地离长奇砂场较近,所以决定由长奇砂场排险的事实。
11、猴场镇宋家寨村委会证明二份、构皮滩镇红旗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长奇砂石厂排险的砂石免费用于宋家寨村和红旗村的建设及刘某甲向瓮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交过2 000元费用的事实。
12、猴场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从轻处罚的函,照片(复印件)。证明长奇砂场此次排险共占用林地约4亩,排险的砂石用于公益事业,请求对刘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事实。
13、猴场镇宋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在村委上班期间表现良好,工作积极认真的事实。
本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申请,依法收集了余庆县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细则。证明魁龙水库库区淹没实物指标补偿中,灌木林地每亩补偿17 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瓮安县木老坪乡杨梅村简子山组开砂场开采砂石,开采过程中占用瓮安、余庆两县林地。经鉴定,刘某甲砂场占用林地5.559亩,其中占用余庆县境内防护林地3.739亩、占用瓮安县境内商品林地1.82亩。被占用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成为砂石场。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已造成林地污染,土壤结构发生改变,其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多年形成的乔木和林下植物繁茂、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难以自然恢复。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
2014年6月6日,原告人周某甲为鉴定被侵占的林地面积,委托周某乙支付了鉴定费8 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用林地5.559亩,其中占用防护林地3.739亩、占用商品林地1.82亩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方出示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出示的1-7号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11号证据证明了长奇砂场从2009年至2014年向瓮安县国土局交纳24 000元植被恢复保证金;长奇砂石厂排险的砂石用于宋家寨村和红旗村公益事业及2011年长奇砂场在木老坪乡天堂村取得1218平方米临时用地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12、13号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申请,依法收集了余庆县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细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用林地5.559亩,其中占用防护林地3.739亩、占用商品林地1.82亩,有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简子山长奇砂场占用林地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鉴定,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成为砂石加工厂。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已造成林地污染(碱性化),土壤结构发生改变,其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多年形成的乔木和林下植物繁茂、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难以自然恢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窖、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 “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二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甲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毁坏行为;涉案林地界线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开采砂石的过程中,因侵占余庆境内林地与周某甲发生纠纷后并未停止开采行为,侵占余庆县境内林地3.739亩。2013年3月22日,余庆县与瓮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已证明两县的行政界线清楚,不存在边界纠纷,且双方无异议,简子山长奇砂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事实。同时,余庆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亦证明了两县行政区域界线清楚,无行政区域界线纠纷的事实,故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二辩护人所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机构经公安部授权成立,管辖21类涉林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对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二辩护人所持林权证上载明的公益林不等于鉴定意见上载明的防护林的辩护意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十分重要或者生态十分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种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余庆县林业局根据森林的作用、功能的规定,将被侵占的森林鉴定为防护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在瓮脚村集体荒山内补植3.739亩幼苗,并确保在三年内全部成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越界开采砂石的行为,对生态环境破坏非常严重,除对其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要求其补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二代理人认为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为保护生态环境,在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的同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对二代理人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甲补植3.739亩幼苗的诉讼请求,出示了余庆县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人工造林小班作业设计表、余庆县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营造林类型表,该表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应补植的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滇柏、初植密度为每亩167株、苗高15-30 cm、整地规格为40cm×40cm×30cm的标准,故被告人刘某甲应当按照该表的相关规定进行补植。关于原告人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林地、林木及鉴定费损失 176 260.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周某甲主张被侵占的林地为5.074亩,提供了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核查报告及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瓮脚村委会)的证明,经审查,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核查报告证明了长奇砂场越境、越界到余庆县开采矿产资源储量为10.0万吨,越境、越界开采占用土地面积为3 382.8平方米(合5.074亩),并未证明5.074亩全部在原告人周某甲的林权证内;原告人周某甲被侵占的林地,应经有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鉴定,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瓮脚村委会)均无权证明原告人被侵占的林地面积。在本案中,原告人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林地、林木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周某甲为鉴定被侵占的林地面积而支付的8 0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人被侵占的林地为5.074亩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人刘某甲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二代理人认为长奇砂场已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应以刘某甲个人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查,长奇砂场的采矿许可证载明,长奇砂场属于私营独资企业,其砂场的财产即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财产,且该结果系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应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责任,故对二代理人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由被告人刘某甲按《余庆县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人工造林小班作业设计表》、《余庆县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营造林类型表》的标准在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集体荒山内补植3.739亩幼苗,确保在三年内成活。(在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一年内进行补植)。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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