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皮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皮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皮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皮某某利用协助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从事余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处理上里社区宋家湾组猫老壳林地征地补偿纠纷过程中,向某某、陈某甲、皮某某三人共同商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属于上里社区宋家湾村民组的猫老壳林地以向某某名义办理征地补偿手续,骗取征地补偿款57 887.65元。

2、2012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协助白泥镇人民政府从事余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属于上里社区宋家湾村民组的磨刀石耕地以其个人名义办理征地补偿手续,骗取征地补偿款17 388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皮某某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征地补偿款。其中,向某某骗取征地补偿款75 275.65元,陈某甲、皮某某骗取征地补偿款57 887.6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案发时系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系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被告人皮某某案发时系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利用协助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从事余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处理上里社区宋家湾组猫老壳林地征地补偿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皮某某三人共同商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征地补偿款57 887.65元。2012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协助白泥镇人民政府从事余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属于上里社区宋家湾村民组的磨刀石耕地以其个人名义办理征地补偿手续,骗取征地补偿款17 388元。

同时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将上里社区宋家湾村民组磨刀石耕地补偿款17 388元退还给宋家湾组村民;2015年6月25日将上里社区宋家湾组猫老壳林地、林木补偿款 57 887.65元交至余庆县纪委。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皮某某、陈某甲、向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系被通知到案的事实。

3、余庆县纪委《关于给予皮某某、陈某甲、向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三被告人于2015年7月20日被开除党籍的事实。

4、白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白泥镇在余凯高速建设工作中,抽调皮某某、陈某甲、向某某参与征拆工作的事实。

5、白泥镇上里社区支部委员会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皮某某自2007年12月至案发时任白泥镇上里社区居委会主任;向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白泥镇上里社区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6月至今任白泥镇上里社区监委会主任;陈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任白泥镇上里社区居委会委员,现任白泥镇上里社区党支部副书记的事实。

6、余凯高速建设协调指挥出具的说明、征地林木补偿兑现表、地上附着物勘丈登记表、征地补偿安置表。证明涉案的猫老壳山林(编号P6)的林木补偿款7 093.90元、征地补偿款50 793.75元被向某某领取的事实。

7、余凯高速施秉段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证明余庆、施秉两县对争执地已达成协议;施秉县已将(余庆段编号为P6)补偿款补助给农户的事实。

8、余庆县林业局出具的《地理位置认定书》、林权状况登记表。证明本案中涉案的猫老壳争议地登记在李某某持有的林权证内的事实。

9、白泥镇明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林权证更正申请。证明白泥镇明星社区上桥寨小区(原长坪五、六组合并而成)对本案中涉案的猫老壳争议地主张所有权的事实。

10、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上里社区居委会与明星社区居委会达成平均分配猫老壳林地补偿款的协议,上里社区分取林木补偿款7 093.90元、林地补偿款56 428.75元的事实。

11、向某某的工行存折记录、向某某的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证明2012年5月26日,该工行账户收到汇款17 388元,并于当日取出;2013年4月23日,工行账户收到汇款50 793.75元;2013年5月3日,信用社账户收到汇款7 093.90元的事实。

12、缴款书。证明向某某已向余庆县纪委退缴赃款57 887.65元的事实。

13、2012年8月17日会议记录。证明向某某参与了白泥镇政府组织上里、明星社区协调解决猫老壳争议地协调会议的事实。

14、土地征收协议、土地勘测登记表、补偿安置兑现表。证明向某某作为产权人参与磨刀石被征地的勘测(面积为0.552亩、编号N24)后与上里社区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领取补偿款17 388元的事实。

15、上里社区余凯高速征地费分配表。证明磨刀石耕地补偿款已分配给宋家湾组村民的事实。

1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01年至2013年底,我任上里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余凯高速征地补偿工作中,明星社区和上里社区为猫老壳权属发生过争议,现场是向某某和陈某甲参与查看的,皮某某参与镇政府的调解处理。后来,听说两个社区达成协议,各占一半补偿款,但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磨刀石的征地补偿款怎么到向某某账户上的我不清楚。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余凯高速征地中,我家被征的地在铜锣湾,补偿款是全部支付给我的,我没有与其他人发生过林权纠纷。

1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我当时任上里社区宋家湾村民组组长,不知道余凯高速征占了宋家湾村民组在猫老壳处的地,向某某没有说过村民组有钱在他那里保管。直到2014年下半年,我们组的村民才分得猫老壳的补偿款。

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当时任明星社区长坪六组组长,在余凯高速建设征地过程中,长坪六组与宋家湾组对猫老壳的权属发生过纠纷,经政府组织调解,我们平分的补偿款。

2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我任上里社区党支部书记,余凯高速建设征地过程中,长坪六组与宋家湾组为猫老壳这宗地发生过纠纷。在组织调解纠纷时,上里社区皮某某、向某某等人参加的,在我工作调离时该纠纷都未解决。向某某给我汇报过争议地是李某某家的,但李某某没有参与过调解事宜。

2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我担任上里社区党支部书记,当时余凯高速征地补偿工作已经结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宋家湾组与明星社区或施秉县发生过土地纠纷情况。

2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我任上里社区党支部书记,没有人向我汇报过猫老壳土地纠纷及补偿款的事宜。

2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我因与骆一组的补偿纠纷到县高速办查资料,发现宋家湾组磨刀石处集体土地被征用,有 17 000多元补偿款,钱是汇入向某某的个人账户。在与皮某某、向某某、陈某甲交涉后,他们将这笔补偿款造册发给了村民。

2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知道宋家湾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了,因为我不是组长,就没有管这事。2014年,宋某某找到我和张兴华,称磨刀石的土地被征收了,补偿款汇到了社区领导的个人账户上,商量把这笔钱要回来发给大家。后来,我们将这笔补偿款要回来分发给了村民。

25、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2012年,为推进余凯高速公路建设,抽调了我和向某某、陈某甲、龙某某到白泥镇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涉及到上里社区征地建设时,我负责统筹协调,具体事务由陈某甲和向某某负责。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向某某向我反映,宋家湾组有一宗小地名叫猫老壳的林地被征用了还没有补偿,这宗地是登记在李某某的林权证上的,该宗地与施秉县响水、白泥镇明星社区发生了权属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上里社区和明星社区对林地补偿款各占一半,有56 428.75元,林木补偿款7 093.90元归上里社区所有。协议达成后,我和向某某、陈某甲在办公室商量,说把这笔钱放在向某某的存折上保管,如果没有人对这笔补偿款主张权利,高速公路通车后,我们三人就把这笔款分了。之后的一天,陈某甲到我和向某某的办公室说那笔钱办好了,钱存在向某某的存折上的。按照协议,征地补偿款上里社区应得56 428.75元,实际多补偿了10多元,按政策提留了5 643.75元,实际征地补偿款汇入向某某存折的是50 793.75元。对于磨刀石的征地事宜我不清楚,后来向某某在我的办公室,将这笔款退给了宋家湾村民组。

2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2年,为推进余凯高速公路建设,抽调了我和皮某某、龙某某到白泥镇高速公路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涉及到上里社区征地建设,修路引起的征地补偿、调解纠纷、通知群众等相关工作,皮某某主要是统筹协调,基本上是我和龙某某在具体负责征地工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登记在上里社区宋家湾组李某某名下的林地与明星社区、施秉县发生了纠纷,后经调解,上里社区和明星社区对林地补偿款各占一半,得林地补偿款 56 428.75元,林木补偿款7 093.90元归上里社区所有,我参与了该争议地的调解。协议达成后,我和皮某某、向某某在办公室商量,将这笔钱存入向某某账户,待高速公路通车后都无人主张这笔款的情况下,我们三人就把这笔补偿款分了。钱存入向某某帐户后,还没有来得及分就被检察机关发现了。实际存入向某某银行帐户的补偿款为林地补偿款50 793.75元和林木补偿款7 093.90元,合计57 887.65元。

2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2012年,为推进余凯、江安高速公路建设,白泥镇成立了高速公路办公室,抽调了皮某某、陈某甲和我到白泥镇高速公路办公室工作。我分管林业,凡是涉及林地补偿纠纷都必须参加处理。在征占宋家湾组猫老壳林地时,登记在上里社区宋家湾组的李某某名下的林地与明星社区、施秉县发生了纠纷。皮某某安排我去现场查看,查看后发现被征地是李某某的,但李某某不知道被征地是他的林地。我就与皮某某、陈某甲三人商量,先将争执地的补偿款争取到手,待工程完工后无人主张权利,我们三人就将该款平分。后经组织调解,上里社区和明星社区对林地补偿款各占一半,林木补偿款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林地补偿款 50 793.75元存入我的工行账户上,林木补偿款7 093.90元存到我的农村信用社工资账户上。这些钱还没有来得及分就被发现了。被征用的磨刀石河滩应属于上里社区集体,在征地过程中,我以我的名义与上里社区签订了征收协议,将补偿款17 388元存入我的个人帐户。因我在磨刀石处没有承包地,经过公示后,宋家湾的群众可能知道有这笔补偿款,2014年2、3月份,宋家湾的群众找到皮某某和陈某甲,对17 388元补偿款提出争议,我就将这笔补偿款取出来付给宋家湾的村民了。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皮某某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征地补偿款。其中,向某某骗取征地补偿款75 275.65元,陈某甲、皮某某骗取征地补偿款57 887.6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且真诚悔罪,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赃款57 887.65元发还给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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