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胡某某、胡某、杨某从德江县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1527KM+100M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8.8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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