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贵州省施秉县人。2015年8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30日,余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在余庆县城神仙鸭子火锅店饮酒后,无证驾驶×××号轿车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城天湖名城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3.243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在余庆县城神仙鸭子火锅店饮酒后,无证驾驶×××号轿车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城天湖名城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3.243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30日,余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4日。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卜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卜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40分,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余庆县城天湖名城路段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4、余公交行罚决字[2015]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对被告人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系无证驾驶他人机动车。
6、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理)字[2015]193号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243 mg/1OOml。
7、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8、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卜某某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卜某某对喝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9、证人唐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卜某某与唐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在余庆县城神仙鸭子火锅店吃饭时喝了米酒,后卜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唐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庆县城天湖名城快到加油站红绿灯位置时被交警查获。
10、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9日8时许,我和朋友吴老四(吴某某)、林卯娣(林某某)以及另一个女生在余庆县城神仙鸭子火锅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喝了半斤米酒。吃好饭后,我就驾驶车辆搭载吴老四、林卯娣等人往龙溪方向行驶,快到余庆县城天湖名城加油站红绿灯处时,就被值勤的交警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卜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原判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剩余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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