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任凤冈县进化镇国土资源所土地协管员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利用代收配套设施费、征地补偿费的职务便利,挪用配套设施费145,437.50、征地费110,641.92元、罚没款11,500元及工本费、矿产资源补偿费5,985元,共计273,564.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不懂财经纪律而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被凤冈县进化镇人民政府聘用为本镇国土资源所土地协管员。2008年,进化镇人民政府明确全集镇建房户应缴配套设施费、征地补偿费及土地罚没款等费用由镇国土资源所代为收取后上缴镇财政。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镇国土资源所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利用代收各项费用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配套设施费、征地补偿费、土地罚没款及工本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73,564.42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并挪用归个人使用至2015年6、7月份才予以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2007版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1140573号至1140600号和2010版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0251051号至0251100号收取建房户袁某某等30户配套设施费145,437.50元,收取建房户周某某等10户征地补偿费110,641.92元,共计256,079.42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归个人使用至2015年6月才予以归还。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用面值50元的2007版贵州省定额罚款票据0491577号至0491600号、0491695号至0491900号收取土地罚没款11,500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归个人使用至2015年6月才予以归还。

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用贵州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001796661号至001796662号、001796665号至001796679号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0337101号至0337150号收取曾某等66户工本费325元、矿产资源补偿费5660元,共计5,985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归个人使用至2015年7月才予以归还。

2015年5月,进化镇财政所相关人员被查处后, 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6月29日主动到凤冈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凤冈县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凤冈县纪委于2015年7月1日移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同年7月22日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进化镇国土资源所关于解决陈某某劳动合同用工的请示,2008年至2010年度工作计划及人员分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于2006年至2015年系进化镇国土资源所聘用的土地协管员,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该所收取的罚没款、征地管理费等费用系进化镇政府委托该所收取上缴镇财政,期间该所聘用人员陈某某负责财务工作,一切税费由陈某某负责收取,票据上签名的“陈进”与“陈某某”系同一人。

4、进化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进化镇向集镇建房户收取的配套设施费在2008年以前由村管站收取,因建房必须由国土资源所办理建房手续,经镇政府安排,从2008年起由进化镇国土资源所代为收取交镇财政所。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第一代身份证的名字为陈进,故有时签名为“陈进”。2006年6月毕业后,经进化镇政府同意聘用为进化镇国土资源所土地协管员。2008年至2011年负责进化镇土管所财务工作(报账员)期间,在财政所会计朱永碧处领取票据收取征地补偿费、配套设施费共计256,079.42元存入个人账户长期使用; 2008年12月1日在朱某某处领取罚没收据,收取罚款11,500元也被存入个人账户使用。2011年9月将报账员工作移交给熊某。由于三项规费是土管所受进化镇政府的委托代收的,在县国土资源局纪检、财务人员监督移交时,所以征地补偿费、配套设施费和土地罚没款没有纳入移交范围。2009年至2011年用贵州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收取的工本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在今年的7月份才以矿产资源年检费的名义交到国土局的。

6、证人朱某某证实,在进化镇财政所任会计期间,经管全镇各收费单位所使用的票据,严格实行登记制。2008年至2011年进化镇建房户的征地费、配套设施费、罚款是进化镇国土资源所在收取,具体是陈某某在负责经办。2008年,陈某某在我处领取的2007版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1140551至1140600号,在2008年、2009年都有结转登记。并且在2009年5月22日结报手册上还登记了该本中1140575号、1140576号票据的使用情况,但是2010年就忘记结转登记了。2011年,陈某某在我处领取的2010版0251051至0251100号,在2012年、2013年都登记有结转情况,2014年因国土资源所换了报账员,所以陈某某的结报情况就忘记登了。2013年10月31日交进化镇财政所配套设施费现金在送款簿中1140742号至1140750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收取配套设施费金额25,715.5元和1132521至1132549号金额145元,在2010年陈某某就将票据结报情况平了帐,但当时陈某某没有钱交进来,只打了一张欠条,后陈某某在2013年10月交款,故将这些单据做到2013年10月份的账上。

7、证人向某某证实,2010年4月起任进化镇财政所所长,负责进化镇财政预算、决算,协助镇长监督使用好全镇资金,完成党委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2015年6月中旬,财政所出纳安韵贵讲进化镇国土资源所陈某某交了25万元左右到财政所,并拿出了相关的票据,我发现相关票据是老票据,且所交的款是2014年以前收的后,就向书记曾睿和镇长王某等领导作了汇报,过了几天陈某某又拿了一些票据和1万多元钱过来。按规定,从财政所领取票据要进行登记,收取费用后交财政所,每月23日前必须把所收款和票据交到财政所,每年年底把所有票据拿到财政局核销,新一年开始后领取新票据。财政所的票据一直是会计朱永碧在负责管理。

8、证人安某某证实,2015年1月接任进化镇财政所会计工作,与原任会计朱某某办理了移交手续。由于朱某某任会计时票据管理混乱,所以未移交相关票据,2015年3月份,财政所长向某某安排朱永碧去县财政局办理票据核销手续,具体如何办理的不清楚。2015年6月,陈某某到财政所来交过两笔款共计26万多元,是出纳安某某1和他办理的手续,另外,通过会计安某某1查会计凭证,陈某某在2013年交过一笔款2万多元。

9、证人安某某1证实,2009年9月至今在进化镇财政所任出纳。2015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某交了一笔款到财政所账户,当时陈某某把票据和存款单交给我复核,票款相符,在核对票款时,才知道他交的是2008年至2011年收的征地费、配套设施费,有25万多元。我给向某某所长汇报详情后,向某某立即给镇政府领导作了汇报。向某某叫我问陈某某是否将款交完,过了几天,陈某某又将违法占地罚款11,500元存入财政所账户,并将存款单和罚款存根联交给了我。同时证实财政所的相关票据是会计朱某某管理,领交单据都有记录,交款时朱某某核对后要销号。领取票据的人交款时,我才知道谁领取的票据和收款金额。对于票据的管理,财政所没有制定具体的制度,是遵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收款人所收款项按规定要日清月结,但收入何时入库不清楚。陈某某在2013年10月31日交过一笔款25,860.5元,经查对2008年以来陈某某所交的征地补偿费、配套设施费的财务资料,发现票据是陈某某在2008年至2010年收相关规费时开出的,之前听朱某某说过陈某某有一笔款迟迟未交估计就是这笔款。

10、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任进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国土资源所根据镇政府安排,承担了代收征地费、配套设施费和罚款的工作。这是前任所长李某某在时就有规定,具体工作是国土资源所出纳陈某某在负责,由他到镇财政所领取单据开票收费后直接交财政所,所以不知道陈某某收交这些费用的情况。国土资源所将所代收的征地费、配套设施费和违法占地罚款何时交镇财政所,镇政府没有特殊要求,应该是按财政所的财经纪律办。

11、证人李某某出具关于进化镇国土资源所代进化镇政府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从2006年任进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后,按照县局和进化镇政府的安排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相关业务和城镇建设的发展用地规划,为确保开展工作的经费保障,经进化镇党委政府研究同意,本镇耕地占有税、契税、罚没款、配套设施费由镇国土资源所代收,按收取比例拨付工作经费。由所里出纳到财政所领取票据,一次领一本,用完一本结清一本,每年12月30日前将当年的所有票据结清。2006年度都是按照政府要求结清相关税费的,在2008年8月调离进化后就不清楚进化镇国土资源所工作情况了。

12、证人陈某某1证实, 2008年左右,与陈某某、刘某合伙开过水泥砖厂,当时每人出资五、六千元,但陈某某的股金从哪里来的不清楚。开了一年半左右后,就以7000元的价格把股份转让给刘某,后外出打工。在合伙期间,每人分得利润三、四万元。

1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10月份以前,陈某某卖了一辆长城轿车,但具体是何时购买的不清楚,2014年3月份与陈某某结婚后,于同年12月份陈某某支付了10余万购房首付款,但具体金额和资金来源不清楚。2015年6月,陈某某将我的银行卡内的6万元取后才知道他差公款的事。

14、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的历史流水清单,2010年至2015年储蓄卡业务凭证,证明陈某某银行账户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款项收支情况。

1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缴费票据,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凤冈县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共交相关费用107,030元。

1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陈某某于2011年4月购车一辆,价值63,000元。

17、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结报手册,证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进化镇财政所领消票据的情况。

18、票据移交清单,证明2015年1月29日朱某某与安某某对相关票据进行了移交。在移交的相关票据中,无1140551至1140600号和0251051至0251100号的票据。

19、进化镇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信用社回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交配套设施费25,860.5元,2015年6月23日、26日分别交配套设施费256,079.42元、罚没款11,500元。

20、2007版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1140551号至1140600号,2010版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0251051至0251062号,2007年版贵州省定额罚款票据0491577至0491600号、0491695至0491900号,配套设施费、土地罚款及征地费未缴情况统计表,证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用上述票据共收取袁某某等30户配套设施费145,437.5元、收取周某某等10户征地费110,641.92元、收取违法用地罚款11,500元共计267,579.42元,未与财政所结账。

21、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001796661至001796662号、001796665至001796679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通用票据0337101至0337150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用上述票据共收取工本费325元、矿产资源补偿费5,660元。

22、凤冈县进化镇国土资源所交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及资金说明,证明进化镇财政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进化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陈进交来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共2本共计金额256,079.42元,同年6月26日,收到陈某某交来贵州省定额罚款票据230份,金额为11,500元。

23、凤冈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陈某某系进化镇国土资源所聘用人员,自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在进化镇国土资源所担任出纳员,负责收取土地出让金、工本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矿山年检费、矿山证费、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其用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通用票据共收取工本费325元、矿产资源补偿费5,660元,于2015年7月17日予以结账。

2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缴费通知单,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6月8日、15日、17日、26日五次向进化镇财政所交款共计267,579.42元。2015年7月17日、20日、21日三次向县国土局交款共计5,985元。

2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县纪委交待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系进化镇国土资源所临聘人员,但其受单位安排收取各项费用,属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利用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73,564.4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以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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