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号三轮摩托车从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委会往钵上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构皮滩镇齐坡村田坝路段(茅钵线022县道35KM+850M)处,撞倒行人周吉先,致周吉先当场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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