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1989年8月8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153号廉租房2栋2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文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15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153号廉租房2栋2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153号廉租房2栋2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文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
4、2015年9月22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153号廉租房2栋2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文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
5、2015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153号廉租房2栋2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文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
6、2015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153号廉租房2栋2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文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文、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1989)余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世文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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