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清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清华(绰号游白胆),贵州省余庆县人。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清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游清华在余庆县白泥镇草坪三组92号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甲;同年9月22日早上,被告人游清华在余庆县白泥镇草坪三组92号游清华家附近,以7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甲;同日晚上,被告人游清华在余庆县白泥镇草坪三组92号游清华家附近,以160元的价格贩卖了三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甲。2015年9月23日早上,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白泥镇草坪三组92号游清华家中将游清华抓获,在游清华身上搜出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九个共计0.9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游清华三次贩卖海洛因0.9克及五个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清华于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清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 ,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游清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之规定,被告人游清华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游清华于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游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一次性注射器十二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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