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明泽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3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明泽,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1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明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明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明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明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闫明泽撤回上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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