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1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怀庄酒业路段时,与行人侯某某相接触,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受伤后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魏某某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家属20000元安埋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因家庭经济困难只能赔偿20000元”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因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因家庭经济困难只能赔偿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魏某某的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雷光辉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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