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加耀等因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3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加耀,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与2013年12月2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8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齐加耀、吴某甲、龚某某、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齐加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某、吴某乙、吴某甲与刘某、赖某某、邵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县三合镇黄金嘉苑黄金868KTV的808包房内喝酒后,窜至该KTV888包房内,以在该包房内消费的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骂其为借口,欲借故生事,被服务员劝离。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再次冲进888包房内,用包房内的啤酒瓶无故打砸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罗某某从888包房逃出跑向大厅时,被告人齐加耀、龚某某等人追至868KTV大厅前台对其进行殴打,造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唐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三人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于案发当晚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投案,民警见其尚有酒意,未对其讯问,后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齐加耀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齐加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加耀不服,提出“数罪并罚明显偏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某、吴某乙、吴某甲与刘某、赖某某、邵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县三合镇黄金嘉苑黄金868KTV以KTV888内消费的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骂其为借口,冲进888包房内,用包房内的啤酒瓶无故打砸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造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三人所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

被告人吴某乙于案发当晚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投案,民警见其尚有酒意,未对其讯问,后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齐加耀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齐加耀、吴某甲、龚某某、吴某乙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齐加耀所提“数罪并罚明显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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