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榜华因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35
原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榜华,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榜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道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榜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道真自治县桃源乡村民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等人手中以0.5元、0.9元、1.0元每斤不等的价格收购烤烟叶17140公斤,将烟叶打包后,于2014年6月转运到玉溪镇准备由王某某驾驶的大型货车上运往广西出售,途径正安县城时被道真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烟叶17140公斤,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为730506.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榜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涉案烤烟叶17140公斤,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榜华以“原判认定烟叶的价值过高,导致量刑畸重,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榜华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通过从他人处收购等方式储存烤烟叶17140公斤后,于2014年6月打包运往广西出售途中被查获,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为73050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榜华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收购烟叶并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李榜华所持“原判认定烟叶的价值过高,导致量刑畸重,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李榜华多次关于购买烟叶的价格和数量供述不一致,也与证人关于价格和数量的证言不一致,无法查清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贵州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确定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李榜华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李榜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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