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庆喜,贵州省绥阳县人。2003年11月4日,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庆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庆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费庆喜和王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绥阳县创世纪KTV总统包房内玩耍时,与李某某等因喝酒发生矛盾而相互殴打。李某某等人被劝开后,费庆喜觉得心里不舒服,就用啤酒砸包房里的东西,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也跟着砸。费庆喜等人听说警察来了后从消防通道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费庆喜等人在创世纪KTV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251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费庆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庆喜以“我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费庆喜于2015年6月1日和王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绥阳县创世纪KTV总统包房内玩耍时,与李某某等因喝酒发生矛盾而相互殴打。李某某等人被劝开后,被告人费庆喜觉得心里不舒服,就用啤酒砸包房里的东西,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也跟着砸。被告人费庆喜等人听说警察来了后从消防通道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根据上诉人费庆喜提供的收条和谅解书,经本院核实,查明上诉人费庆喜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向本院表达了愿意谅解费庆喜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愿。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庆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费庆喜所提“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费庆喜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随意损坏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费庆喜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费庆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费庆喜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关于“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费庆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费庆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费庆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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