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1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正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朱世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幅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748.34元(未履行,困难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该犯于2010年2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9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16日止)。
2016年5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世曲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考评两个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世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世曲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的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世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慧
审判员 韩建丰
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