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志挪用资金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35
罪犯赵兴志,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1年3月14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纳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兴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损失104.45万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1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9日止)。

2016年5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兴志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慧

审判员  韩建丰

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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