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山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山江,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山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山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山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刘家湾菜市X号门面内,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围裙包内的现金1 4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何山江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同日,自检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刘家湾菜市盗窃他人现金1 4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山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山江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申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检材料,被告人何山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山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山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山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山江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自检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山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山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 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山江退赔被害人严代君人民币1 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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