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登举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登举,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于2015年3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登举以及陈登举的辩护人方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登举以100元的价格赊账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胡某甲。次日晚,胡某甲前往陈登举住所内准备支付毒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在陈登举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46.5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登举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登举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登举的辩解意见:没有贩卖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登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登举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对被告人陈登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登举系贩卖毒品人员。2015年3月19日,仁怀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随即在陈登举的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13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5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状嫌疑物1包。经现场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红色颗粒1134粒,净重107.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白色塑料袋包装(粉末状)5包,净重538.53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白色塑料袋包装1包,净重0.14克。上述毒品嫌疑物共计净重646.59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前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0.53%、0.65%、63.08%。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实,2015年3月19日,仁怀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民警在陈登举的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13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5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状嫌疑物1包;电子枰1把;锡箔纸3卷;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银行卡4张。

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民警在陈登举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红色颗粒1134粒,净重107.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白色塑料袋包装(粉末状)5包,净重538.53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白色塑料袋包装1包,净重0.14克。上述毒品嫌疑物共计净重646.59克。

3、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黔)公(司)鉴(毒)字[2015]053号鉴定文书。

证实,公安机关在陈登举住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0.53%、0.65%、63.08%。

4、被告人陈登举的供述笔录。

证实,曾用名陈飘,2000年3月因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浙江省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1月刑满释放。案发前,其从一名叫“花儿”的人手里购买21800元的毒品,并将毒品存放在家里,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系陈登举的妻子。2014年年底,其与陈登举以做酒生意为由向其母亲张某某借二万元用于购买毒品,陈登举借到钱后,于2015年初开始贩卖毒品,后来公安民警在其与陈登举的住所被查获。

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5年3月18日14时左右,其在陈登举处购买100元的毒品麻古,因当时没有钱,是赊账,2015年3月19日晚,其再次准备购买200元的毒品,并还前一天欠的100元,其到陈登举家中时被正在搜查陈登举住所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潘某甲是其女儿,2015年1月,陈登举和潘某甲向其借二万元。

8、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胡某甲向其打听陈登举住的地方,称要去陈登举处购买毒品,其便给胡某甲讲了陈登举住的具体地址。胡某乙知道陈登举在贩卖毒品。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3月19日17时许,陈登举叫其到家里给孩子看病,陈登举劝其吸食毒品,其在吸食毒品后被搜查陈登举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9日,其开车从陈某某家门口过,陈某某搭乘其车到仁怀市中枢镇,陈某某叫其送他到二桥小区,其与陈某某从一超市左转上二楼到了一户住户家,见一个抱着小孩的女人,其坐了一下就一个人走了,后来其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没有接电话,其到二桥小区去找,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人潘某乙的证言。

证实陈登举、潘某甲在其处借二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陈登举户籍证明。

证实陈登举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0)鹿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侦查机关调取的陈登举(曾用名陈飘)服刑期间照片。

证实,陈登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14、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陈登举、胡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

15、仁怀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本案系因群众举报查获。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登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登举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证言均证实陈登举系贩卖毒品人员,潘某甲还证实陈登举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陈登举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陈登举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的数量,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视为为贩卖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对被告人陈登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登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46.5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陈登举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陈登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登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登举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34粒(107.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538.5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0.14)、电子枰1把、锡箔纸3卷、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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