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随案移送赃款1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0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罪犯周小飞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至2023年12月8日止);2008年6月10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4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5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8日止)。
2016年5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飞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期内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小飞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的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小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慧
审判员 韩建丰
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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