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0袁某海犯受贿罪、贪污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专科文化。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廷友。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赵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任正安县新洲镇镇长、正安县扶贫办主任、正安县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蔡某民3.6万元、郑某勇2万元、陈某金1万元、陈某勇1万元、徐某米1.8万元、冉某艳1万元、赵某鹏0.3万元、罗某0.2万元,共计人民币10.9万元。2011年被告人袁某某在任正安县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侵吞国家公款人民币4.576万元,实际占有1.2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未掌握的贪污公款事实,系自首。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系立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9万元,构成受贿罪;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公款4.576万元,构成贪污罪;故交付审判,并随案移送了所有证据材料。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收受冉某艳的1万元是年终考虑的奖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指控的贪污事实的出发点是为了给工作辛苦的同志加发奖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于2003年收受蔡某民3万元已过追诉期限,应依法不予追究;收受郑某勇2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收受徐某米1.5万元和冉某艳1万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任正安县新洲镇镇长、正安县扶贫办主任、正安县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工程承包人蔡某民3.6万元、郑某勇2万元、陈某金1万元、陈某勇1万元、徐某米1.8万元;另收受冉某艳1万元、赵某鹏0.3万元、罗某0.2万元,共计10.9万元人民币。

2011年被告人袁某某在任正安县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通过虚开发票侵吞国家公款人民币4.576万元,实际占有1.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并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贪污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线索登记表、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该案案件来源合法,以及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共收受他人财物10.9万元,虚开发票套取国家公款 4.576万元。

3、蔡某民的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在新洲镇实施工程过程中,在时任新洲镇镇长袁某某的办公室送了3万元给袁某某。2008年、2009年在和溪镇承包实施村组公路,该公路是由扶贫办支持的,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送给时任扶贫办主任袁某某0.6万元。

4、郑某勇的证言:证明于2012年年底,送给袁某某一瓶茅台酒,酒盒里放有2万元现金。

5、陈某金的证言:证明于2009年承包实施了新洲镇龙岗村村级公路,2010年承包实施了桴焉乡红岩村组公路。为了感谢袁某某在这两个工程上的帮助,送给袁某某1万元。

6、陈某勇的证言:证明在承包桴焉乡林官站至红岩公路的一部分工程过程中,为感谢袁某某在工程款的拨付上给予的方便和照顾,在2011年年底的一天,送给袁某某1万元。

7、徐某米的证言:证明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送给袁某某0.3万元,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送给袁某某1.5万元。

8、罗某的证言:证明因省级扶贫龙头企业的称号需要正安县扶贫办往省市申报,在2010年年底送给袁某某0.2万元和两包茶叶。

9、冉某艳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袁某某在工作上的关心,于2013年年底在正安县农牧局袁某某办公室送了 1万元给袁某某。

10、赵某鹏的证言:证明于2011年年底的一天,代瑞缘茶叶公司送了0.3万元给袁某某。于2011年年底与袁某某商量后到瑞缘茶叶公司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扶贫办办公经费4.576万元,袁某某分得1.2万元。

11、赵某林的证言:证明为扶贫办开具了号码为00227589的发票,金额为4.576万元。

11、杨某、赵某睛、张某、胡某国、李某丽的证言:证明于2011年底分别收到袁某某给的几千元不等的现金。

12、申某明、周某的证言:证明发票号为00227589记载的内容扶贫办没有开党组会议研究,扶贫办的年终考核是需要开党组会议研究的。

13、中共正安县纪委文件、情况说明:证明县纪委对袁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的事实移交检察院处理,以及袁某某贪污系自首的事实。

14、退赃收据:证明袁某某上缴纪委赃款20.4万元。

15、扶贫办2011-2012年购买茶叶支出账务单据:证实袁某某以购买茶叶虚报4.576万元。

16、线索检举材料、正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17、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袁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于2003年收受蔡某民3万元已过追诉期限,应依法不予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从2003年起至2013年期间连续收受多人贿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从2013年起计算追诉期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收受郑某勇2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均承认该事实,与郑某勇证言在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及赵某鹏证言均相印证,且庭审中对该受贿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收受徐某米1.5万元和收受冉某艳1万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米、冉某艳均证明送钱给袁某某有请托袁某某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关照的事项,袁某某的供述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与他人商量虚构单位购买茶叶,开取发票报销套取财政资金,自己实际非法占有1.2万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正安县新洲镇镇长、正安县扶贫办主任、正安县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公款4.576万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赃款全部退清,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十二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〇一六 年五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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