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文国勇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文国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文国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文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孟某容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在正安县凤仪镇南门“真安粥”早餐店内交易毒品海洛因,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文国勇、杨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孟某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孟某容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12克,经鉴定,从孟某容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2016年2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黎某某因毒癮发作,来到正安县凤仪镇文家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毒资100元,经鉴定,从黎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文国勇于2013年12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0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于2015年4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决定将被告人文国勇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文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3)正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14)正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5)正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文国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国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文国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文国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一个月零十二天,罚金一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1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露

二〇一六年 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