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 ,文盲或半文盲。系被害人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 。系被害人之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乙,男 ,系被害人之次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丙,系被害人之长女。

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家强

被告人赵某强,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邰超,男,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陈贤伟,男,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小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员工。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岳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张某甲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强,被告人赵某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邰超、陈贤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焜到庭参加诉讼;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强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被害人张某甲某,从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坪上驶往米粮村街上方向行驶,当日6时40分,行驶至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坪上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侧翻至道路西侧边沿,致赵某强受伤、乘车人张某甲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故交付审判,并随案移送了所有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张某甲丙诉称:2015年7月31日,赵某强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张某甲某从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坪上驶往米粮街上方向,当驶至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坪上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侧翻至道路西侧边沿致乘车人张某甲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甲某无责任。要求被告人赵某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19年=428,415.99元;丧葬费3,950.83元/月×6=23,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被害人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4,4956元,共计人民币547,076.97元。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赵某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与死者系亲属关系、邻居,平时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强的委托代理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被害人张某甲某无偿搭乘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不应全额赔偿死者家属,应承担减少或补充责任。死者张某甲某生活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6,671.22元/年×19年=126,753.18元;丧葬费47,466元/年÷2=23,733元。处理被害人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属车上人员,我公司只应承担座乘保险金100,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强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无偿搭载被害人张某甲某,从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坪上驶往米粮村街上方向行驶,当日6时40分,行驶至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坪上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侧翻至道路西侧边沿,致赵某强受伤、乘车人张某甲某在车内受伤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赵某强,该车挂靠于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座。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赵某强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0,000.00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 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466.00元。被害人张某甲某死亡时已满61周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事实,并就证据来源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案件来源合法,以及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2、被告人赵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张某甲某往米粮方向行驶,张某甲某乘坐的是副驾驶位置,车辆行驶至米粮村路段一下坡,当时车速快了一点,方向没有把握得住车辆就冲到路外面侧翻了,车辆翻后我听到张某甲某在喊痛, 我就把张某甲某从车的挡风玻璃处拖至车外,随后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后张某甲某就死了。

我已经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因对方要价300,000元,我们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3、证人证言:

(1)岳某某的证言:系张某甲某之妻,证明张某甲某在正安居住一年多了,事故当天早上六点钟起床后张某甲某说要到米粮街上办事就离开家的。

(2)吴福维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早上6点40分在家中听到有响声出来,看见赵某强驾驶的×××车辆侧翻,看见有人把受伤的人从车里拉出来,赵某强受伤轻一些,张某甲某受伤很重,慢慢的就不行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概况。

5、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将肇事车辆及行驶证发还给所有人。

6、青龙村委会证明书:证明张某甲某于2015年7月31日发生车祸死亡。

7、赵某强车辆的信息、行驶证及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证明该车已购买保险。

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张某甲某死于闭合性胸外伤。

9、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强所驾驶的×××号车的前转向系、制动系各部件齐全、连接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10、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原因及认定驾车人赵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某无责任的事实。

11、授权委托书、调解申请书、死亡赔偿座谈笔录、丧葬费座谈笔录、收条:证实张某甲某之子委托杨家强代其谈赔偿之事,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仅丧葬费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丧葬费50,000元,其余未协商成功)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强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刑事部分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的事实;

2、正安县和溪镇青龙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助人为乐的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3、家庭困难证明、被告人家庭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刑事部分无关联性。

对辩护人就刑事部分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辩护人出示的第1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出示的第2-3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 “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代理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某甲某的关系。被告人赵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用以证明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造成,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赵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 “三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聘用合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张某甲、张某甲乙的误工损失。被告人赵某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可以按三人三天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4、交通费、食宿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安葬死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损失。被告人赵某强认为这部分损失不是治疗死者张某甲某产生的损失,被告人不应赔偿,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公司对食宿费发票有异议,对航空机票予以认可,对客车票不予认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强在诉讼中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强的车辆已投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2、正安县和溪镇青龙村村委会的计生档案卡,用以证明死者张某甲某及原告人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相关赔偿标准不应区分农村和城镇,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方及被告人赵某强对此不持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民事部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四原告人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方出示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大地保险公司均持异议。经查,聘用合同、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其他证据能相互与之印证,故该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出示的第4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持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机票三张不持异议,对其他票据持异议。经查机票三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强出示的第1组证据材料保险单二份,原告人方、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出示的正安县和溪镇青龙村村委会的计生档案卡,原告方有异议。经查,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已实施,原告方相关损失应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单二份,原告方及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采信。

本案民事部分的争执焦点是:被害人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强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甲某系无偿搭乘被告人赵某强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与被告人属于好意同乘,因此,于理于法都应当酌情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赵某强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害人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已实施,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之规定,被害人死亡时已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 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19年=428,415.99元。四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00元÷12个月×6个月=23,733.00元。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23,7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结合被害人及原告人所在地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0.00元较为适当。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安葬死者所造成原告方的相关合理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酌定按三人三天计算。本案中原告方出示的机票三人三张,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为3,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酌情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33,590÷12个月÷30天×3人×3日=839.75元;住宿费按300元每人每天计算:300×3人×3日=2700元;伙食补助按80元每人每天计算:80×3人×3日=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28,415.99元、丧葬费23,7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7,659.75元,以上共计479780.74元。因本案中被害人无偿搭乘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被告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479,780.74元×50%=239,890.37元),被害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479,780.74元×50%=239,890.37元)。

被告人赵某强驾驶的车辆挂靠于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方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四原告人要求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作为乘客身处车内,应属于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被害人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 所以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四原告人10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强赔偿。故被害人张某甲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39,890.37元(479,780.74元×5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0元,对余下的139,890.37元,由被告人赵某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强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故现应承担赔偿金额为89,890.37元。被告人赵某强与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张某甲丙经济损失1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赵某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张某甲丙经济损失89,890.37元;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张某甲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马 学 伦

人民陪审员     李 传 孝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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