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宏。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又于2016年2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被告人赵宏在任正安县乐俭乡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向乡财政报账人民币30,000元,个人实际占有15,000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赵宏在任正安县乐俭乡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15户农户信息的方式套取国家扶贫生态移民工程补助款621,503.50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宏在任正安县乐俭乡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一共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人民币59,790元,收取后未及时上交被其个人使用,已超过3个月。

被告人赵宏在协助正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他人涉嫌犯罪过程中向调查组交代了自己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正安县纪委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乐俭乡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工程相关资料、赵宏开具的乐俭乡集镇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收据资料、乐俭乡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两份、正安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赵宏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说明、正安县乐俭乡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李正旭等15人购买生态移民房的资料、被告人主体资格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在任正安县乐俭乡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和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向乡财政报账30,000.00元;虚报15户农户信息套取国家扶贫生态移民工程补助款621,503.5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宏挪用基础实施配套费用58,79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宏贪污数额达651,503.50元;挪用公款58,79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宏所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宏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636503.50元,挪用公款人民币58790.00元,共计人民币69529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露

审 判 员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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