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骆某某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在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大脉塘桥头公路旁交易200元钱的毒品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骆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三个零包,重1.19克,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个零包,重1.16克。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从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七个月零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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