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长期以来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曾多次殴打其妻、子女及岳父,致其妻子、大儿子外出不归,2016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其岳父高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万某某用拐杖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致高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正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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