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犯贪污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国,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达渊,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我院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良国、李达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胡某某在任正安县班竹乡乡长、乐俭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工程承包人贾某江在正安县乐俭乡承包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及异地扶贫安置房工程项目。2012年年底的一天,贾某江为了顺利拨得相关工程款及希望胡某某在以后给予其帮助和照顾,在其家中送给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胡某某将其收下。

2、工程承包人郑维勇在正安县乐俭乡实施2012年方竹林新造 (改造)工程项目期间,郑维勇为了感谢胡某某在该工程项目的照顾。2012年年底的一天,郑维勇去胡某某家里,当时因胡某某不在家,郑维勇将2万元钱交给胡某某的妻子王静,后来王静将郑维勇送2万元的事情告知胡某某,胡某某默认收下。

3、工程承包人吕某松在胡某某任班竹乡乡长期间承包了班竹乡客车站场地平整项目,为了感谢胡某某的帮忙和照顾,2007 年年底的一天,吕某松在正安县东门丫口自己的车上送了 0.5 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将其收下。

4、工程承包人何某强在胡某某任班竹乡乡长期间实施了班竹乡国土整治工程项目,为了感谢胡某某的帮忙和照顾,2008年年底的一天,何某强在正安县西门桥附近自己车上送了 0.5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将其收下。

5、工程承包人黎某毅在正安县乐俭乡实施新村道路工程及异地扶贫安置房工程,黎某毅为感谢胡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和照顾,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胡某某的家里送给胡某某人民币2万元,胡某某将其收下。

6、工程承包人黎某伟在正安县乐俭乡实施了异地扶贫安置房工程项目,黎某伟为感谢胡某某的帮忙和照顾,2012年年底的一天,黎某伟在胡某某家送给胡某某1万元,胡某某将其收下。

7、工程承包人叶某强在正安县乐俭乡实施新街道路工程项目,为了感谢胡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忙和照顾以及希望在拨付工程款上提供便利,2012年年底的一天,叶某强和袁正育一起在胡某某家里送给胡某某人民币2万元,胡某某将其收下。

8、工程承包人吕某在正安县乐俭乡实施异地扶贫安置房及乐俭乡老街道路硬化工程等项目,为了感谢胡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和照顾,在2013年9月的一天,吕某在正安县紫桂山庄送给胡某某0.64万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胡某某家里吕某送给胡某某2万元,胡某某将其收下。

9、工程承包人赵某波在正安县乐俭乡实施异地扶贫安置房工程,在2014年年初的一天,赵江波为了感谢胡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助和照顾,在胡某某家送给胡某某2万元人民币,胡某某将其收下。

10、工程承包人陈某玺在正安县乐俭乡实施异地扶贫安置房及政府公租房项目,2015年年初的一天,陈某玺为了感谢胡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和照顾以及希望以后继续提供便利,通过在胡某某母亲葬礼上以礼金的形式送给胡某某1万元人民币,胡某某将其收下。

二、被告人胡某某在时任正安县乐俭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公款人民币7.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底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国家公款人民币2万元,胡某某个人所得1万元。

2、2013年9月份左右,借乐俭乡国土整治开发指标处置之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国家公款人民币5万元,胡某某个人所得1.5万元。

3、2014年下半年期间,其向乐俭乡财务借公款人民币0.9万元供个人使用,后该0.9万元被其他资金予以冲抵。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两次),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6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7.9万元进行私分,个人占有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某某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有立功,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胡某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 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一十六万六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三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发还乐俭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 飘

审判员  翁丽琴

审判员  赵明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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