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英,男,1943年4月14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韦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琴,女,1946年4月1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韦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何鑫,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鑫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英、王正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英、王正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何鑫,听取上诉人韦国英、王正琴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何鑫酒后回到某小区家中,发现其女友韦某某未在家中便寻找韦某某。后双方在小区内相遇,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何鑫打了韦某某几耳光。韦某某便从小区侧门跑离,何鑫追至小区侧门的行车道处,又对韦某某拳打脚踢,致韦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韦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右季肋区致肝脏右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被告人何鑫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其家属到医院交纳了抢救韦某某的费用。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3日,韦某某之姐韦某某某分两次在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取了何鑫家属交纳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由被告人何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英、王正琴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四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英、王正琴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鑫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英、王正琴不服,以“何鑫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原判量刑畸轻,赔偿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何鑫酒后殴打其女友韦某某,致韦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鑫于当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何鑫家属到医院交纳韦某某医疗费用及何鑫家属代其赔偿4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何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英、王正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鑫因女友韦某某未在二人住处一事,对被害人韦某某实施伤害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何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何鑫家属代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综合以上情节对何鑫从轻处罚。上诉人韦国英、王正琴所提“何鑫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原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何鑫具有自首情节,结合何鑫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法给予何鑫从轻处罚,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且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韦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酌情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韦国英、王正琴所提“原判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杜家伦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昌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