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启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开设的洗衣店作掩饰,在洗衣店内容留杨某乙、韦某丙、岑某甲、岑某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卖淫所得提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开设的洗衣店内,容留杨某乙、韦某丙、岑某甲、岑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避孕套;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证人岑某甲、韦某乙、梁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乙、韦某丙、韦某丙、杨某丙、岑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固定的卖淫场所,供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避孕套12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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