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万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胜,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福及辩护人王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金的儿媳敖某因琐事发生抓扯,后双方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医治。当晚,何某某之子被告人杨万福与杨兴友、杨万伦(二人已判刑)到其妹夫赵夫海(已判刑)家商量到杨某金家索要医药费事宜。当晚19时许,杨万福、杨万伦、杨兴友、赵夫海等人手持木棒来到杨某金家,杨万伦和杨某金发生争吵打斗后,杨万福等四人先后冲上去,用木棒打击杨某金的背部、头部、四肢,当场将杨某金打到在地,杨某金之子杨某和儿媳敖某见状,手拿匕首、臂力棒、铁铲出来帮忙,杨兴友将杨某的臂力棒打落后,杨某往陈某学家方向跑,杨万福、杨兴友、杨万伦、赵夫海追打杨某,致杨某手部和背部受伤。杨某金被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金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面部造成头面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出血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及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引起的创伤性休克死亡。杨某损伤属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万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万福辩解“未打杨某金头部”,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杨万福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早上,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金的儿媳敖某因琐事发生抓扯,后双方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医治。当天下午,何某某之子杨兴友(已判刑)、杨万伦(已判刑)及被告人杨万福在其妹夫赵夫海(已判刑)家商量到杨某金家索要医药费事宜。19时许,杨万福、杨万伦、杨兴友、赵夫海等人手持木棒来到杨某金家,杨万伦与杨某金发生争吵,杨万福、杨万兴、赵夫海先后冲上去,四人用木棒打击杨某金的背部、头部、四肢,当场将杨某金打到在地。杨某金之子杨某和儿媳敖某见状,手拿匕首、臂力棒、铁铲出来帮忙,杨兴友将杨某的臂力棒打落后,杨某往陈某学家方向跑,杨万福、杨兴友、杨万伦、赵夫海追打杨某,致杨某手部和背部受伤。杨某金被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6日死亡(殁年54岁)。经鉴定:杨某金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面部造成头面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出血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及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引起的创伤性休克死亡;杨某损伤属轻伤。杨万福于2015年7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万福家属于2016年2月18日代杨万福赔偿被害人杨某金家属30 000元,杨某金家属对杨万福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文书证实:2011年5月16日19时许,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发洪田组的杨某金家与其兄杨某玉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引发双方在杨某金家门口发生打架,杨某金及其子杨某被打伤,杨某金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兴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万福于1979年8月15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日,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安社区建设四路323号重庆烤鱼店内将被告人杨万福抓获。
4、兴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情况说明、兴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1年5月16日21时16分接到电话报警,称“有人来冲我家,麻烦你们来看一下”,因接警人员的失误,将“杨兴友”记录为“梁兴友”。21时16分接到受害人家属敖某电话报警,称“有人来打我家,地点是在王家寨发洪田组”,接警登记表未记录详细情况。22时又接到敖某电话报警,称“你们来了没有”,接警登记表未记录详细情况。21时14分接到杨某荣电话报警,称“我们这里发生打架,你们来管一下”,接警登记表未记录详细情况。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7日在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发洪田四组陈某学家中提取系杨某于2011年5月16日晚放置在陈某学家中的锯齿刀一把。
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3日,兴仁县公安局对何某某、杨某发生打斗一事作出对杨某、何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二人。
7、(2012)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杨兴友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万伦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赵夫海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8、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所提取的木棒五根,系被告人杨万福及已被判刑的杨兴友、杨万伦、赵夫海用于殴打被害人杨某金、杨某的作案工具。
二、证人证言
1、敖某证言:2011年5月15日13时左右,我去地里种地,何某某也在旁边的地里种地,她看见我在那里就指桑骂槐,说杨某的妈死是他们凑钱埋的,又说地又被我家要回来种了。当时我也没有说什么。后来我要走时,看见地里有些包谷被牛吃了,在那里讲了两句,何某某听后就和我吵起来了。杨某在家里听到吵闹声就出来和何某某抓扯,我也过来和她抓扯起来,后杨某将我们拉开了。我准备回家,何某某拉着我衣服不放,她女儿杨某1来揪着我的头发,我们又在那里抓扯起来,杨某又将我们拉开。2011年5月16日21时许,我刚回来看见杨万伦和我父亲在那里吵,就去帮忙吵,听到好像是杨兴友的声音喊了一声“打”,接着杨兴友、赵夫海、还有一个有点胖的男人从杨万伦家厢房那里跑过来,杨万伦在石头堆那里找东西。我见他们跑过来就慌了,打电话报警,接着又打电话喊我兄弟赶快过来,话没说完手机就掉在门坎那里。我刚要去拣手机,见杨某跑进屋里,就没拣手机跟着进屋。杨某进屋找了一根臂力器拿出来,我也拿着铁铲跟着出来。出来后看到父亲扑在梯子上,有点胖的那个人提起东西想打他,我就上去帮忙,那个人就用东西朝我打过来,我父亲看到后把我推开,我被推开时手里的铁铲摔落了,那人就打在我父亲身上。杨某被人追着往后院跑了,我又去找手机打电话给派出所。杨某跑到一棵树子那里,好像摔倒一下站起来又跑了,后面约有四、五个人在追他。第二天凌晨4时许,杨某打电话告诉我说父亲死了。
2、杨某1证言:2011年5月15日下午,我妈何某某去种地,不知什么原因和敖某发生抓扯,我听说后就去拉架。2011年5月16日早上,我叔杨某金又乱骂我家。晚上,我大哥杨万伦去杨某家找杨某要我妈的医药费,没有遇到杨某,被敖某和杨某金臭骂,杨某金拿着镰刀和杀猪刀冲出来,敖某也拿铁铲出来打杨万伦。我叫二哥杨万福、弟弟杨兴友赶紧去。杨万福和杨兴友便提着木棒去参与打杨某金,杨某见状跑了,我、杨兴友、赵夫海就追了出去,我去追杨某是为了劝架,赵夫海没有参与打架。杨兴友具体打着杨某金的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只是听到杨某金喊叫。
3、杨某学证言:2011年5月16日20时许,我准备到我家平房上的石棉瓦房里看电视,就看见杨某金和杨万伦在杨某金家院坝里,杨某金在他家石梯坎上,杨万伦在杨某金家院坝边一堆石头那里,杨万伦、杨万福、杨兴友和赵夫海四人打杨某金。打架时第一棒是杨兴友打的,第二棒是杨万福打的,杨兴友、杨万福打第一、二棒是打在杨某金头部,杨兴友打在脑门上,杨万福打在后脑上,赵夫海打了杨某金的手一棒。杨某金倒地后,他们四人又围着打了几下,这几下是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了。他儿子杨某从外面回来,刚走到王某学家老房子门口,不知被谁打了一棒,后来发现他的一只手被打吊起了,具体是哪只手我已记不清了。杨万友、赵夫海、杨万伦和杨万福手里都有凶器。杨某来了以后,那四个人就去打杨某,杨某便跑,那四个人便追,后没有再回现场。
4、陈某学证言:2011年5月16日21时许,杨某金家儿子杨某和杨某江到我家,说杨万伦家的全家人来打他家。我听说后,叫他观察好,尽量一家人避开,如果有事打电话给我,之后杨某就回去了。大约过了二十来分钟,杨某手提一把刀急匆匆的跑到我家,说他手都被杨万伦家打断了,追他的人很多,他爹被打得很严重,叫我报警,并叫我去他家。然后他就在我家躲避,我边打电话报警边往杨某家赶。到杨某家时,他父亲杨某金已被打睡在院坝里。我问杨某金是哪个打他,他说是杨万伦、杨兴友、杨万福、赵夫海等几人打他,又讲他腿被打断了,手也被打断了,头很疼。杨某金头部、后枕部、左手几个部位受伤,头部和后枕部流血,左手是断了的,脑门有一个口子在流血。寨邻的人来后,我叫他们拿了一床棕垫将杨某金抬在上面躺着。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杨某金送往医院抢救,杨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
5、杨某芳证言:2011年5月16日晚上,我听见杨万伦在杨某金家门口问杨某去哪里了,杨某金说不知道,后杨万伦就拿石头堵路,杨某金就与他吵起来。杨万友、赵夫海、杨万福从家里跑出来,手里提着木棒,杨兴友出来后就喊“打”,杨万伦打了杨某金一耳光,杨兴友、杨万福、赵夫海便上去用木棒打杨某金,杨某金怕敖某被打,就在院坝里堵他们几个,杨万伦、杨兴友、杨万福、赵夫海四人把杨某金打倒在地上。杨万兵回来刚到路上就被杨万福、杨万友、赵福海追着打,杨某往陈某学家跑,杨某金睡在地上哼。村干部到后,我才到现场。村干部报警,派出所民警开车到现场,我们一起把杨某金抬上车送医院。后听说杨某金死了。我到现场没有见杨万伦兄弟,杨万福、杨兴友、赵夫海都拿有木棒,看不清楚打杨某金的具体部位。
6、周某琼证言:2011年5月16日晚上8点过,我看到杨万伦手里提一根像木棒一样的东西站在他家和杨某金家院坝交界的地方与杨某金争吵。
7、罗某祥证言: 2011年5月18日23点过钟,我回到家中看到我姐夫杨万伦和他家两个孩子在我家,杨万伦说要我帮他照顾两个孩子,说杨某金被他两个弟弟和一个妹夫、妹妹用木棒打死了,他当时在现场劝架,杨某金死后这两天杨万伦都在外面躲,他说要到公安机关自首,我就陪他到下山派出所投案。
8、李某娟证言:2015年5月17日11点左右,杨万福打电话给我说他三兄弟把杨某金打死了,是头一天打的,杨某金送到医院里抢救无效死了。
9、罗某凤证言:我走到我家厢房旁边,听见杨万伦和杨某金在吵架,杨万福、杨兴友、赵夫海三人从我家厢房这里跑过来,杨万福、杨兴友一起喊“打”,然后他们三个就先冲上去打杨某金,杨万伦当时还在门口抱石头,没有参与打,我看他们冲上去打起来,有点怕,就从原路回到王某学家。过了几分钟,见杨某被杨万福、杨兴友、赵夫海追着从王某学家门口过。
10、刘某证言:2011年5月15日晚上,我和杨兴友下班回来听他们说我母亲何某某被打伤,我们到县医院来看,回去后到赵夫海家,杨兴友、赵夫海、杨某1也在那里。24时许,杨万福从遵义回到家,杨万伦也从工地回来,杨万伦和杨兴友说去找族里的人来讲去要医药费,杨万福说一顿还一顿,赵夫海家两个不知是哪个说打了去找关系摆平,在赵夫海家商量的意思是去杨某家要点医药费,如果不给就打他家。
11、杨某荣证言:杨某金是我幺叔,打架我没有亲眼看到,听到杨万友、赵夫海喊打,后来到现场听到别人议论是杨万伦把杨某金从梯坎上拉下来打的,杨某金睡在地上,头部和手上都在流血,一直在说手被打断了。他们两家有矛盾,杨某出去打工的时候,将土地交给何某某做,杨某回来后要自己做,何某某说是她家的不愿给。是我报的案。
12、杨某巧证言:2011年5月16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工区听到队长刘洪打电话给杨兴友叫他哥杨万伦到工区上班,杨兴友在电话里说“今晚杨万伦不来上班了,因为有人要来打我家里的人”,听完电话,我就到杨某金家给杨某金说“杨兴友家人多,你躲一下”,说后我往工区上班的方向走,在杨万伦家门口遇见杨某和敖某,我跟他们说杨兴友家人多,敖某说不怕,我就返回工区上班。21时许,我打电话问我母亲周某琴,我母亲说杨某金已被打倒在地,是死是活还不知道。我跑到杨某金家门口,看见杨某金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有人打电话报警,警察就来处理了。
13、李某飞证言:2011年5月17日19时许,我回到遵义福顺火锅店,杨万福说把火锅店转给我,他在老家把一个亲戚打死了。以前他和我住在火锅店,这次他不在店里,只是今天12时来,约30分钟就走了。
14、何某某证言:2011年5月15日下午,我在地里栽包谷,敖某也在地里,她骂我是老八婆,我就跟她吵起来。杨某跑来把我推到在地上,又跳起来踢了我一脚。我起来和敖某打,杨某玉和杨某1来把我们拉开,后我就去医院检查了。
15、杨某2证言:2011年5月15日我奶何某某和我幺娘在地里吵架,吵了5分钟左右,我幺叔杨某骂我奶,并用脚踢了她腰部,我姑姑杨某1去把他们拉开了。我奶奶和幺娘都受伤了。
16、杨兴友证言:2011年5月15日那天,我母亲何某某在地里做农活因琐事和我幺叔杨某金家儿媳敖某发生抓打,敖某叫其丈夫杨某来帮忙打我母亲,后派出所的到达现场叫双方冷静,先治伤,待伤势好了再解决。我带我母亲到县医院检查后当晚又带我母亲回家了。16日上午,我幺叔杨某金到我家门口骂,说我妈是骗子,要把我们全家放倒。16日21时许,我哥杨万伦去杨某金家要找我母亲何某某被打伤的医药费,杨某金不给,就和杨万伦发生争吵。杨某金一手拿镰刀,一手拿杀猪刀从他家冲出来,并用手里的杀猪刀来打我杨万伦,没有打着。杨万伦就在我幺叔家门口找了一根木棒,杨万福从我家老房子处拿一根木棒,杨万伦先和杨某金打,打着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杨万伦正在打时,杨万福冲过去用木棒打我幺叔头部一棒,我冲过去叫杨万福不要打头,并将杨万福手中的木棒抢过来打杨某金小腿两棒,当时杨某金没有倒地,打完后我把木棒扔在地上。杨万福又捡起木棒往杨某金的背部和头部乱打,打了几棒我没有数。这时杨某拿着一根黑色的东西跑出来,敖某也提着一把铁铲出来,杨万伦把敖某手中的铁铲抢丢了,杨某用他手中黑色的东西夺了我肩膀一下,我感觉有点麻,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了杨某右手小臂一棒,杨某转身就跑,我就去追他。我回来时,杨某金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
17、杨万伦证言:2011年5月16日19时许,杨万福打电话叫我去杨兴友家,到杨兴友家后,与杨万福、杨兴友、赵夫海、杨某1一起去杨某金家,我走最前面。从杨兴友家出来时我没有拿东西,只是看到杨万福在杨兴友家门口顺手拿了一根木棒。到杨某金家门口时,杨某金站在院坝堆石头那里,腰上别有一把镰刀,我问杨某在家没有,他说没在,我问他为什么骂我家,他又在那里骂起来,我就和他吵起来。杨兴友、杨万福就冲上来打杨某金,我也跟着冲上去打,杨万福第一棒打杨某金的手,第二棒打头部,杨某金把身上的镰刀抽出来,我冲上不知从谁的手里抢得一根木棒也参与打杨某金。这时,敖某拿铁铲出来和我们打,杨某金就被我们打倒在地。杨某不知从哪里来,我提木棒和他打,敖某也过来帮他,我不敢打敖某就让开她,杨某就跑了。杨兴友、杨万福去追杨某,敖某也追着去,杨万福追了一段后叫我走,我们就往大包山方向躲藏,几分钟后杨兴友也来了。打杨某金时杨兴友是和杨万福站在同一个方向打,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我是站在杨某金的背后,我抢得木棒后打了他右手两、三棒,后面我就只打杨某了。
18、赵夫海证言:2011年5月15日晚,杨万福回来在我家与杨万伦、杨兴友商量,我们大家都说去找杨某家要医药费,如果不给就教训他,打出事我找关系摆平。16日19时30分左右,杨万伦、杨万福、杨兴友三兄弟喝酒后去杨某金家向杨某夫妻索我岳母的医药费。杨某的老婆和杨某金骂杨万伦,杨万伦与他们争吵起来,杨某金用镰刀,杨某的老婆用铁铲打杨万伦,杨万福、杨兴友去帮忙,他们打成一片,杨某也从屋里出来和他们打,打了一会儿就跑了。杨某从他门口的梯子那里冲下来,把杨兴友冲倒在地上后又朝我这个方向跑。我看到杨某朝我这边过来,就在杨万伦家院坝里抽一根晾衣杆打了他背上两棒,杨某1站在我身后想抓他但没抓住,杨兴友就去追,我和我老婆也跟着追,我追了五、六十米远,因为穿的是雨鞋跑起来不方便就停下了。我的木棒是在我家里拿出来的,杨兴友的木棒是在我家门口拿的,杨万伦、杨万福的木棒是从杨兴友家拿的。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陈述:2011年5月15日的下午,我老婆敖某在地里和我大伯妈何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和抓打,我和何某某的女儿小兴琴去拉架,拉开后派出所民警就到我家,叫双方各自到医院检查,待调查后处理。我和敖某、何某某就到兴仁县医院治疗。16日19时40分左右,我就到村干部陈老王家询问打架的事如何处理。20时许,我到家看到杨万伦在和我父亲、妻子争吵,我喊杨万伦不要吵,刚说完就听到杨兴友喊了一声“打”,杨万福、杨兴友、赵夫海从杨万伦家房子那边冲过来,杨万伦手中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铁棒朝我父亲的头部打来,杨兴友和杨万福也来打我父亲。我见情况不对,就跑进屋拿了一根臂力器出来,见父亲被打倒在地上,就用臂力器打杨万伦,没打着,杨万伦用手中的铁棒朝我头部打来,我用左手去挡,铁棒打在我左手的小臂处,我跑到我家房子背后,杨万伦和杨万福就追我。我顺着房子跑了一圈回到院坝,杨兴友又在那里用铁棒打我左大腿一下,我就朝陈某学家跑去,杨兴友、杨万福、赵夫海在后面追我,追了大约40米远就没追了。我在陈某学家躲了约10分钟,回去见我父亲还躺在地上。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我父亲送往医院抢救。17日1点左右,我父亲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杨万福供述:我小名叫小兴平。2011年5月15日,我妹杨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母亲被杨某打了。接到电话后,我立即从遵义赶回家,杨兴友说我母亲因为土地边界问题和我幺叔杨某金家吵架,被杨某打了,我和杨兴友商量要教训杨某。第二天19-20时,我、杨兴友、赵夫海三人准备叫杨某来讲清楚,但杨某不出来。杨万伦就去杨某家门口喊杨某出来,杨某金先出来,杨某老婆敖某接着出来,杨万伦与杨某金发生争吵并推搡,杨某金推不过杨万伦,就跑回他家拿了一把刀过来。我们去的四个人中,只有我和杨兴友、赵夫海三个人手里拿得有木棒,杨万伦没有拿,当时杨兴友第一个冲上去打杨某金,我第二个冲上去打,后杨某出来我就去追杨某,但没有追到,之后他们是否动手打杨某金我没有看见。我用木棍打了杨某金的右手臂、肩膀、背部、左侧脖子等部位,总共打了五棍。天黑了,我就提起棍子返回杨兴友家大田里,遇见杨万伦和杨兴友、赵夫海,见警车和救护车来,我就跑了。
五、鉴定意见
1、(仁)公(司)鉴(法尸检)字[201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尸表检验见死者头部见多处皮肤裂伤,解剖检验见多处头皮下出血,左枕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额顶骨、左颞骨、右枕骨骨折,左右大脑半球蛛网膜下腔重度出血、瘀血、左顶枕部脑组织见4.5×3cm挫碎瘀血,左侧小脑底部脑组织见4×3cm挫碎瘀血;尸表检验见背部、四肢处皮肤青紫、擦伤,损伤具有钝器多次打击所致损伤特征。切开左背部皮肤,见皮下、肌肉组织挫伤出血,切开左前臂皮肤,见皮下、肌肉组织挫伤瘀血,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鉴定意见:杨某金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面部造成头面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出血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及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引起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因打击伤致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前额颞部头皮血肿,属轻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发洪田组杨某金家。中心现场位于杨某金家院坝内,院坝内距杨某金家西墙670cm,距王某学瓦房北墙510cm处距王某学家瓦房北墙510cm处见一长97cm,直径3.5cm的木棒(编号为1),木棒1北侧86cm距杨某金家西墙660cm,距王某学家北墙622cm处见一长89cm,宽4cm的木棒(编号为2),木棒1东侧10cm距杨某金家西墙585cm,距王某学家北墙637cm处见一长85cm,大头直径4.5cm,小头直径3.5cm的木棒(编号为3)及一长110cm,直径3.5cm的木棒(编号为4),院坝西北角水泥砖 堆南侧20cm,距院规西侧边缘160cm处见一12cm×5.5cm范围血迹(编号为1),水泥砖堆东侧下方距院坝北侧ll0cm处见一70cm×55cm范围血迹(编号为2),血迹2南侧靠水泥砖堆下见一镰刀,镰刀木柄上见22cm×3cm范围的血迹,镰刀刀刃正面见9.5cm×5.5cm范围的血迹,镰刀刀刃反面见6cm×3.5cm范围的血迹,镰刀东侧距水泥砖堆133cm,距院坝北侧205cm处见一25cm×18cm范围血迹(编号为3),血迹3东侧 距水泥砖堆242cm,距院坝北侧边缘200cm处见一15cm×10cm范围血迹(编号为4),血迹3北侧距水泥砖堆104cm,距院坝北侧边缘136cm处见一 58cm× 15cm范围血迹(编号为5),血迹5东北侧距水泥砖堆173cm,距院坝北侧边缘85cm处见一 20cm×15cm范围血迹(编号为6),血迹6东侧60cm处见一呈西北至东南向的床垫上的被褥上东南角见一 43cm×20cm范围的血迹(编号为7),北侧见一14cm×12cm范围血迹(编号为8),血迹8东南侧15cm处见一110cm ×40cm范围血迹(编号为9),床垫东南侧距杨某金家西墙100cm,距院坝北侧边缘335cm处见一蓝色帽子,帽子东南侧23cm处见一用水泥砖堆成的台阶,台阶上的平台内距杨某金家西墙 8cm,距平台北侧边缘460cm处见一26cm×4cm范围的血迹(编号为10),血迹10东南侧21cm距杨某金家西墙5cm处见一3.5cm×2cm范围血迹(编号为11),血迹11东侧杨某金家西墙上平台5cm处见一26cm×7cm范围的血迹(编号为12)。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万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发洪田组杨某金家门口,拿木棒的地方位于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发洪田组杨万福家门口,扔木棒的地方位于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发洪田组杨兴友家地内。附指认照片13张,指认示意图1张。证据分析:其指认的案发现场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万福的辩护人提交了证明杨万福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金家属30 000元物质损失和杨某金家属对杨万福予以谅解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福与杨兴友、杨万伦、赵夫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金死亡、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万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杨万福积极参与殴打杨某金,持木棒打击杨某金头部、背部,系致杨某金死亡的主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万福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3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杨万福予以谅解。综合如上情节,对杨万福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杨万福所提“未打杨某金头部”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杨万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万福持木棒打击杨某金头部的事实,有杨兴友、杨万伦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杨万福积极参与殴打杨某金,持木棒打击杨某金头部、背部的事实,有杨万伦、杨兴友证言,杨万福供述相印证,杨万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敖某和杨某与何某某打架一事已经报案,民警告知双方待诊疗后处理的情况下,杨万伦与杨万福、杨兴友、赵夫海借口找杨某要医疗费,到杨某金家未看见杨某后,就与杨某金发生争吵,四人先后冲上去拿木棒打杨某金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敖某、杨某芳、杨万伦、杨兴友、赵夫海、杨某的证言,杨万福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杨某金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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