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敏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敏,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1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 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敏伙同李某某驾驶灰白色“奇瑞”牌轿车到安龙县万峰湖镇下菁村,用刀将正在行驶的由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篷布割破,盗走该车内价值6296元的9条轮胎。

2、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敏伙同李某某及一名男子(身份待查)驾驶灰白色“奇瑞”牌轿车到安龙县万峰湖镇下菁村,用刀将正在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篷布割破,盗走该车内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美力”牌电饭锅4个。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敏、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罗敏、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敏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敏、李某某驾驶灰白色“奇瑞”牌轿车窜至安龙县万峰湖镇下菁村兴天路上,李某某爬上正在缓慢行驶由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顶,并用刀割破篷布,盗走该车内价值6290元的9条轮胎。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敏、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写盗窃轮胎型号照片、通话记录;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敏、李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敏、李某某驾驶灰白色“奇瑞”牌轿车窜至安龙县万峰湖镇下菁村兴天路上,李某某爬上正在缓慢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顶,用刀将篷布割破,盗走该车内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美力”牌电饭锅4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敏、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敏、李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安龙县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21日,从罗敏处扣押“美力”牌电饭锅4台、灰白色“奇瑞”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白色“OPPO”牌R2017型智能手机一部、匕首等物。其中,“美力”牌电饭锅已发还张某某。“奇瑞”牌轿车系罗敏从梁某某处购买。

综合证据

匕首一把、灰白色“奇瑞”牌轿车一辆、白色“OPPO”牌R2017型智能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说明;梁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0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敏、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罗敏、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罗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罗敏、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敏、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敏、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灰白色“奇瑞”牌轿车一辆、白色“OPPO”牌R2017型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罗敏、李某某退赔程某某人民币6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益贵

审判员  朱慧敏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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