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蒋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甲,1998 年2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被告人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被告人蒋某甲之母。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乙、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盗窃事实

(一)2015 年6 月28 日15 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将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丰都村二组3号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的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及一条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铂金吊坠、黄金吊坠合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 220 元。

(二)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任某某(2001年5月6日生,未达法定责任年龄)到兴义市街心花园豆芽街供销大社前,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铃木牌QS110-C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 5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分别到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小区六巷、三巷及兴义市柯沙波百货街,分别将被害人唐某某一辆蓝色铃木牌QS110-2型摩托车、沈某某一辆白色喜马牌XM12ST-29型摩托车、李某甲一辆白色飞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唐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 500元,沈某某被盗车辆价值1 000元,李某甲停被盗车辆价值1 500元。上述车辆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因其女友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将二人带至张某某家,被告人蒋某甲在张某某家楼下等候。在杨某乙与杨某甲、张某某谈话过程中,杨某乙持一把剪刀插伤杨某甲的左腿,并叫蒋某甲为其提供刀具。蒋某甲遂回家取来一把武士刀。杨某乙用该刀砍伤杨某甲右手手肘。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甲处扣押一辆黄色隆鑫牌LX150-56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永乐西路5号的被盗车辆。蒋某甲明知该车系郑某某(2001年8月20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盗窃的车辆而为其隐藏。经鉴定该车价值6 0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杨某乙、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乙、王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 3140.24元,其中医疗费20 101.82元、误工费7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伙食补助费2 400元、营养费2 400元、鉴定费1 1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复印费42元。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无异议,作“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铂金项链已经归还,在盗窃犯罪中成立自首,已赔偿杨某甲2 000元”的辩解;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作“在盗窃犯罪中仅实施了放哨行为”的辩解;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乙、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一)2015 年6 月28 日15 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将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丰都村二组3号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铂金吊坠及一条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铂金吊坠共计价值3 120元、黄金吊坠价值1 100 元。案发后,杨某丙(杨某乙之父)将铂金项链交到公安机关,该项链现已发还彭某某。2015 年8月14 日,杨某乙接民警通知后即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5日,公安民警扣押了杨某丙(杨某乙之父)持有的铂金项链一条,并于同年11月19日发还彭某某。

2、抓获经过证实:2015 年8月14 日,民警通知杨某乙到案,杨某乙于当日到案;

3、销售小票证实:2015年2月19日,彭某某购买本案被盗铂金吊坠单价为1 252元、铂金项链单价为2068元。2013年10月1日,彭某某购买本案被盗黄金吊坠单价为1303元。

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杨某乙父亲。我把杨某乙盗窃的一条铂金项链交给了民警。

5、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18时30分,我回到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丰都村二组云上庄园旁家中,发现大门左边的小门门锁被撬坏了,家中被盗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和一条黄金吊坠。

6、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我知道是因为我盗窃的事对我宣布刑事拘留。2015年6月某日15时许,我与王贵合骑车到丰都原松林狗肉馆下面一户人家。我看见小门是开的,就从小门进去跟着王贵合翻包,但我没有翻得东西。我们出来在公路边时,王贵合对我说就得一条铂金项链。这条项链当得400元。之后我瞒着王贵合把项链赎回来了。

7、(兴)公(司)鉴(痕)字[2015]0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民警在彭某某家中用磁性粉刷显提取的指纹一枚是杨某乙的左手拇指所留。

8、兴市价鉴字(2015)23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彭某某被盗的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一条鉴定价值3 120元;黄金吊坠一条鉴定价值1 100元。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1月12日告知了本案当事人。

9、公(刑)看[2015]2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桩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丰都村二组3号彭某某家。在现场使用照相固定、磁性粉刷显的方式从一手机盒上提取指纹一枚。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乙辨认,本桩现场位于兴义市丰都办丰都村二组3号房屋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乙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任某某(2001年5月6日生,未达法定责任年龄)到兴义市街心花园豆芽街供销大社前,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 500元的白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89211)。该车已追回发还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13日,民警兴义市公安局扣押了蒋某甲持有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1089211),并于2015年9月28日发还韦某某。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晚上,韦某某停放在顶效医院路口的一辆银灰色弯梁车摩托车被盗了。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某日0时许,我和蒋某甲骑车到兴义市街心花园豆芽街转角处,我在旁放哨,蒋某甲在此处盗走了一辆银白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但是车身被蒋某甲喷成黑色了。

4、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l3日8时许,我停放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的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白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11089221。

5、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5日3时许,我和任某某到街心花园豆芽街街口停摩托车处,由任某某放哨,我在那里盗得一辆白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该车的两棵电线是从丝尾子处露出来的,后来这辆车被我拿漆漆成黑色。

6、兴市价鉴字(2015)286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11089221)经认证价值1 500元。以上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13日告知本案当事人。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某甲辨认,本桩被盗现场位于兴义市街心花园豆芽街供销大厦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甲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小区六巷、三巷,分别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蓝色铃木牌QS110-2型弯梁摩托车、被害人沈某某的一辆白色喜马牌XM12ST-29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唐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 500元,沈某某被盗车辆价值1 000元。上述车辆,现已追回分别发还唐某某、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13日,民警扣押了郑某某持有的弯梁摩托车一辆;踏板摩托车一辆。弯梁摩托车已于2015年9月25日发还唐某某,踏板摩托车已于2015年9月24日发还沈某某。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8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兴义市南华小区六巷口租房处的一辆蓝色的QSII0-2型铃木牌弯梁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2218462)被盗了。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9时许,我发现我停在兴义市南华小区三巷租房楼下的一辆喜马牌白色XM125T-29型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01190670)被盗了。

4、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我骑车到兴义市柯沙坡百货街内,偷的一辆白色鬼火踏板车。接着我骑车到兴义市南华小区六巷,偷得一辆蓝色铃木牌弯梁车。之后我把车骑到水木清华附近放起,又返回南华小区,在南华小区三巷内偷得一辆白色鬼火踏板车。

5、兴市价鉴字(2015)28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铃木牌QS110-2型摩托车一辆,经认证价值2 500元,被盗喜马牌XM125T-29型摩托车一辆,经认证价值1 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13日告知本案当事人。

6、兴公(富)勘[2015]090217号、0904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唐某某车辆被盗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小区六巷;沈某某车辆被盗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小区三巷巷口。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结果与现场勘验结果一致,不再赘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甲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郑某某(2001年8月20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兴义市柯沙波百货街,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价值1 500元的白色飞狐牌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13日,民警扣押了蒋某甲持有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并于2015年9月25日发还李某甲。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3时许,我和蒋某甲在柯沙坡一巷里盗的一辆摩托车。当时我在旁边望风,蒋某甲去偷。后来我们买了两瓶黑色的自喷漆,把摩托车喷成黑色。我们偷得的摩托车都是放在蒋某甲家里的。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1l时许,我发现我停在柯沙坡百货街租房处的一辆白色飞狐牌踏板车被盗了。

4、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我和郑某某骑车到兴义市柯沙坡百货街内,由我放哨,郑某某进到一户人家的楼梯间里偷得一辆白色鬼火踏板车。

5、兴市价鉴字(2015)28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飞狐牌踏板车一辆,经认证价值1 500元。以上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13日告知本案当事人。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某甲辨认,该桩现场位于兴义市柯沙坡百货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甲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因其女友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将二人带至张某某家,被告人蒋某甲在张某某家楼下等候。在杨某乙与杨某甲、张某某谈话过程中,杨某乙持一把剪刀插伤杨某甲的左腿,并叫蒋某甲为其提供刀具。蒋某甲遂回家取来一把武士刀。杨某乙用该刀砍伤杨某甲右手手肘。经鉴定,杨某甲的右肘、左大腿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9日16时12分,公安机关接到杨某甲的报案。后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2时许,杨某乙误会我和杨某甲在一起,就叫我和杨某甲到我家(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赵家渡村田坝安置区)讲事情,蒋某甲也在。当时杨某乙叫蒋某甲回去拿刀。我把杨某乙、杨某甲叫到二楼客厅。杨某甲讲了几句话,杨某乙就打杨某甲脸部一巴掌,踢了杨某甲腰部一脚。之后我听见楼下有摩托车喇叭的声音,杨某乙就拉着杨某甲下楼去了,我没有下去。之后我从窗户看见杨某乙、杨某甲和蒋某甲在我家楼下。一会儿,杨某甲走上来,我看见他右手被砍伤了。

(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5 年7 时19 分12 时许,我和杨某乙、张某某到张某某家(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赵家渡村田坝安置区),蒋某甲也在。当时杨某乙叫蒋某甲回去拿刀,蒋某甲就骑车走了。在张某某二楼,杨某乙打了我两巴掌,朝我身上拳打脚踢。他停手后走到客厅旁边的柜里拿了一把剪刀朝我左大腿刺了一下,就走过去打了张某某几下。之后听见楼下有喇叭的声音,杨某乙走过来拉着我往楼下走。我在张某某家一楼看见蒋某甲。后杨某乙从蒋某甲的摩托车上拿到一把武士刀朝我砍,我的右手被他砍了一刀,之后杨某乙和蒋某甲就骑车走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杨某乙是因为我和张某某是男女朋友才伤我的。在我住院期间,杨某乙支付了2 000元医疗费。

(四)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我发现我女朋友张某某和杨某甲在一起。2015年7月19日11时许,我约杨某甲、张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家(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赵家渡村田坝安置区)讲事情。我们到张某某家门口时遇到蒋某甲。后我在张某某家二楼,我打了杨某甲一巴掌,踢了他一脚,打了张某某一巴掌。我当时看见张某某家桌上有一把剪刀,我拿起剪刀朝杨某甲左大腿处插了一剪刀,这个过程中杨某甲一直没有还手。之后我听见楼下有摩托车喇叭声,我就拉着杨某甲往楼下走。在楼下,我又打了杨某甲几巴掌,踢了他几脚。然后蒋某甲拿了一把约一米长的武士刀给我,我用刀的侧面往杨某甲背部打,杨某甲就用右手来挡刀,刀砍在杨某甲的右手手肘。我看见杨某甲受伤就和蒋某甲走了,刀被我丢了。在杨某甲住院期间,我支付了他2 000医疗费。

(五)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7 月19 日12 时许,杨某乙叫我一起去张某某家。杨某乙、张某某和杨某甲一起到张某某家楼上,我没有跟着上去。两分钟后,杨某乙在窗子处喊我回去拿刀。我回去拿了一把武士刀,到张某某家门口时我按了两声摩托车喇叭。两分钟后,杨某乙拖着杨某甲下楼来,我就递了一把约一米长的武士刀给杨某乙。杨某乙用武士刀准备打杨某甲的背部时,杨某甲用手去挡刀,手就被刀砍伤了。我看见杨某甲的手流血了,就和杨某乙骑摩托车走了。

(六)(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伤者杨某甲的右肘、左大腿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2月16日告知本案当事人。

(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田坝安置区张某某家。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甲处扣押一辆黄色隆鑫牌LX150-56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永乐西路5号的被盗车辆。蒋某甲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而为其隐藏。经鉴定该车价值6 0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13日,民警扣押了蒋某甲持有的隆鑫牌LX150-56型摩托车一辆,该车于2015年9月25日发还陆某某。

(二)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5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乐西路5号出租房门口的一辆黄色隆鑫牌LX150-56型摩托车被盗了。

(三)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证实:在我家中查获的黄色隆鑫高架摩托车是2015年9月12日晚上任某某骑到我家的。我听郑某某讲这辆车是他们在兴义市丰源市场偷的。

(四)兴市价鉴字(2015)28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隆鑫牌LX150-56型摩托车一辆,经认证价值6 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13日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陆某某车辆被盗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乐西路5号出租房门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甲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除了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杨某乙,1995年10月20日生;蒋某甲,1998年2月15日生;郑某某,2001年8月29日生;任某某,2001年5月6日生。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3日,蒋某甲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乙、蒋某甲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付2 2106.82元。在杨某甲住院期间,杨某乙支付了医药费2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实:杨某甲分别于在2015年7月19日至8月5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 1730.82元。

二、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实:杨某甲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5元、数字化摄影费264元。

三、兴义市和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杨某甲在兴义市和谐医院支付医疗费107元。

四、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三张证实:杨某甲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支付复印费42元。

五、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杨某甲支付轻重伤鉴定费4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六、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因刀砍造成右肘部多次骨折,肌腱断裂,致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财物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乙、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盗窃共同犯罪中,杨某乙、蒋某甲分别与他人相互配合,紧密协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乙所作“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及蒋某甲所作“在盗窃犯罪中仅实施了放哨行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杨某乙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蒋某甲提供作案工具帮助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蒋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乙因盗窃之事接到民警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乙所提“盗窃犯罪中成立自首”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经查,杨某丙(杨某乙之父)已将铂金项链交到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在杨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了2 000元医疗费。杨某乙所提“铂金项链已经归还,已赔偿杨某甲2 0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蒋某甲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杨某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杨某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杨某乙、蒋某甲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5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因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乙、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所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所提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所提鉴定费,因其中有700元是作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不予支持,作轻重伤鉴定支付的400元,予以支持。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杨某甲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0 101.82元;2、误工费2 169.6元(90.4元×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元(100元×24天);4、鉴定费400元;5、复印费42元,1-5项共计25 11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医疗费20 101.82元、误工费2 169.6元(90.4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元(100元×24天)、鉴定费400元、复印费42元,五项共计人民币25 113.42元。由被告人杨某乙承担70%,即人民币17 579.39元;由被告人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乙、王某某共同承担30%,即人民币7 534.03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乙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 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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