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 600元的价格给兴义市洛万乡平寨村高峰组村民董顺华买得位于“搭桥湾”(小地名、以下同)处的杉木一片。后雇请洛万乡平寨村村民高大国夫妇、李太华夫妇以每人每天100元的工钱对该片杉木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检测计算,被砍伐杉木共计192棵,蓄积为13. 1205立方米。

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以2 600元的价格向兴义市洛万乡平寨村高峰组村民董顺华购买得,位于搭桥湾处的一片杉木。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该村村民高大国夫妇、李太华夫妇对该片杉木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检测计算,被砍伐杉木共计192棵,蓄积为13. 1205立方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刘某某、姚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电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7日9时20分许,兴义市森林公安局接洛万乡林业站李成电话报案。

(二)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生;姚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

(三)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姚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次日,二被告人均按时到案接受调查。

二、证人证言

(一)李诚证言证实:我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兴义市洛万乡平寨村高峰组砍树,后我和乡里的陈厚权、李建中等一起到现场查看的,经了解得知平寨村高峰组董国金家位于搭桥湾的杉树是卖给姚某某砍伐的,我们看到数量有点多,就向森林公安报案了。

(二)董顺华证言证实:2014年6月某日,姚某某、刘某某来买树,我主要与姚某某谈,刘某某也同意他的意见,谈成以2 600元的价格把我家位于搭桥湾的一片杉树林中被风吹断的杉树卖给他们。树是董国金种的。树的胸径在10 厘米以上。

(三)高大国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姚某某找我到搭桥湾处砍杉树,一起砍的有我妻子张应秀和李太华夫妻。

(四)李太华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姚某某请我帮他和刘某某到搭桥湾处砍杉树,一起砍的有我妻子和高大国夫妻。

(五)殷德瑞证言:2014年6月份,姚某某出800元找我帮他从洛万乡平寨村高峰组运一车木材到兴义兰花山木材市场。

三、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尺记录、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实际采伐地点进行现地调查,本案采伐树种全部为杉木,采伐地点为一个伐区,采伐杉木共计192 株,蓄积13.1205立方米。

四、勘验、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洛万乡平寨村高峰组搭桥湾董顺华家林地内。经勘查:被砍伐树木全部为杉木,现场留下伐桩若干,伐桩直径8至20厘米不等,伐桩表面可见明显锯痕,伐桩周围铺满枯黄的杉木枝叶。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砍伐林木现场的辨认结果与勘验结果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 年6月1日,我和姚某某在我家商量去高峰组董顺华买树,商量好后姚某某就与董顺华联系。之后,我和姚某某到董顺华家山林看完树,我们就到董顺华家谈价钱,谈成2 600元,姚某某付了600元的定金。到家后,我给了姚某某1 300元的树本,以后的事都是姚某某负责的。树是姚某某请人去砍的。砍得的树一部分我拉到工地上用,另一部分由姚某某自己加工处理。

(二)姚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日,我到刘某某家和他商量去兴义市洛万乡平寨组高峰村董顺华家买树。之后,我与董顺华联系并以2 600元价格买得他家杉树林中被风吹断的部分杉木。我请了高峰村村民高大国夫妇和李太华夫妇帮我砍树,油锯是我提供的,并请殷德瑞把树木运输到兰华山木材市场,我和刘某某平分了。买树的钱是我和刘某某各出一半。在买树时讲到砍伐手续由我们办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姚某某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同为主犯。刘某某、姚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刘某某、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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