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飚,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班某甲(曾用名班某乙),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某甲、胡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胡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飚不服,以“事前不知道班某甲等人实施犯罪,仅负责开车,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桐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 函
(2016)黔03刑终字第9号
桐梓县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甲、胡飚犯盗窃罪一案,经我院审理后,决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问题,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关于胡飚的行为的定性
1、关于胡飚的行为的定性,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来确定:第一、胡飚否认知道具体的作案方式,但班某甲、张小琴在补侦时均供认胡飚知道具体的作案方式;第二、根据卷宗材料证实,胡飚与班某甲、张小琴系共同犯罪,故其行为的定性,一般应和其它同案的一致。
2、公诉机关指控胡飚犯盗窃罪,你院审理后以胡飚犯诈骗罪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你院变更罪名未听取控辨双方意见或者重新开庭,程序不当。
二、裁判文书中存在错误
(2015)桐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在宣判后移送我院审理前,已两次裁定补正其中错误,但仍有以下错误:
1、判决书中胡飚的姓名错误,你院判决书中被告人胡飚的名字为“胡彪”,而胡飚的户籍证明、讯问笔录签名、庭审笔录签名、上诉状的签名中均为“胡飚”,胡飚的供述中也未曾供认其又名“胡彪”,因此判决书胡飚的姓名错误。
2、判决书第三页第15行至16行“安顺市西秀气人民法院”应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3、原审被告人班某甲的羁押地应为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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