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桂田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4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桂田,1996年9月9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2013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桂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桂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桂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罗桂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一分厂附近连续实施了抢劫犯罪。

一、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罗桂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一分厂维修工段大门处,强行劫取被害人梅某某黑色挎包的过程中,将梅某某拖拽倒地,因被害人极力反抗,未抢得财物。经诊断:被害人梅某某系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挫伤。

二、同日9时许,被告人罗桂田对被害人梅某某实施抢劫未果,随后又在八七厂一分厂公路边采用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郑某某蓝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元、黑卡包一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的蓝色挎包价值65元、黑卡包价值14元。破案后,涉案物品及现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另认定:公安民警接被害人郑某某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根据被害人陈述在附近搜寻的过程中,接群众反映称一男子从桥上跳入水中。公安民警及被害人郑某某赶到河边,被害人立即辨认出被从水中救起的被告人罗桂田即是抢劫自己挎包的男子。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桂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罗桂田的上诉理由及庭审中的意见:1、没有抢劫梅某某,是梅某某被其不小心撞倒;2、没有胁迫郑某某,是趁郑某某不备实施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有自首情节;4、有立功表现。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6日9时许,上诉人罗桂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一分厂维修工段大门处,强行劫取被害人梅某某随身携带黑色挎包,因被害人极力反抗未抢得财物;后又到八七厂一分厂公路边,采取胁迫手段抢劫郑某某蓝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元、黑卡包一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蓝色挎包价值65元、黑卡包价值14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桂田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桂田所提“没有抢劫梅某某,是梅某某被其不小心撞倒”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梅某某病历、刑事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罗桂田抢夺梅某某挎包,在被梅某某发现后仍强行夺取并致梅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且罗桂田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抢劫梅某某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桂田在抢夺行为被发现后仍强行夺取财物并致他人受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上诉人罗桂田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桂田所提“没有胁迫郑某某,是趁郑某某不备实施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罗桂田从背后拍了被害人的背,在被害人转身后将被害人身上的挎包抢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罗桂田并非是趁被害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而是采取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罗桂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桂田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桂田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上诉人罗桂田到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上诉人罗桂田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因此上诉人罗桂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成立自首。对上诉人罗桂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桂田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二审庭审中,经法庭向上诉人罗桂田核实,其所提供的立功线索均是在本案案发前,不符合刑法上关于立功的规定;第二,办案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罗桂田在本案中无立功行为。综上,上诉人罗桂田所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桂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桂田在抢劫被害人梅某某时,因被害人梅某某反抗未能抢得财物,也未致被害人梅某某轻伤以上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之规定,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桂田抢劫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上诉人罗桂田抢劫梅某某的犯罪属犯罪未遂,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桂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少瑞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越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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