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营山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赤水市“托尼盖”理发店上班时,趁店主付某某不备之机,窃得付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内的苹果手机1部、酷派手机 1 部、钻石戒指1枚、建设银行卡1张和人民币500.00余元后逃离。随后被告人侯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设银行网点,使用失主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从中取款3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三星路理发店被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5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98.00元,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1.00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8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213.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侯某某所窃手机以3,500.00余元卖给泸州市不相识的一个地摊人,全部用于挥霍;2、钻石戒指1枚已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失主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物资和人民币共计价值9,0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赃款赃物返还失主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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