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双,其与个人信息略。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海平,其与个人信息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某,其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双、谢海平、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双、谢海平、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向双、岑某某、谢海平驾驶摩托车从贞丰县来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区加油站对面陈某某经营的鑫鹏烟酒店,由岑某某负责放哨,向双与谢海平二人将鑫鹏烟酒店的卷帘门一侧抬起后,谢海平进入鑫鹏烟酒店实施盗窃,向双在外接应,将该店价值人民币21380元的香烟和人民币1600元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向双、岑某某、谢海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向双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岑某某、谢海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向双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们盗窃的香烟已经返还被害人,请求在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谢海平对指控无异议,辩解“香烟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刑罚”。
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谢海平提议后,其与被告人向双、岑某某驾驶贵×××号摩托车从贞丰县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区加油站对面陈某某经营的“鑫鹏烟酒店”,由岑某某负责放哨,向双与谢海平二人将鑫鹏烟酒店的卷帘门一侧抬起后,谢海平进入鑫鹏烟酒店实施盗窃,向双在外接应,将该店内价值人民币21380元的香烟及人民币1600元盗走,后三人将人民币1600元消费。案发后,本案的涉案香烟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岑某某驾驶的贵×××号摩托车系其父岑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双、谢海平、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一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1)贞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兴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向双、谢海平、岑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双、谢海平、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双、谢海平、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向双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谢海平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岑某某负责放哨、提供交通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海平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向双、谢海平、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向双从重处罚,对谢海平、岑某某从轻处罚。向双所提“盗窃的香烟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在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解意见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谢海平所提“香烟已返还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解意见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部分(人民币1600元)已被处置,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向双、谢海平、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对被告人向双、谢海平、岑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月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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