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金国,其与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选洪,其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国、陈某某、陈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选洪、陈某某、何金国来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由陈某某在路边放哨,何金国、陈选洪进入王某某(石某甲)家,盗走其牛圈内一头价值10000元的水牯牛。

2、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驾驶三轮车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窜至安龙县钱相乡坡云村石某乙家,由陈选洪负责放哨,何金国用撬棍将石某乙家牛圈门锁撬开后盗走石某乙家一头价值9600元的水母牛。

3、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驾驶三轮车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窜至栖凤街道办事处阿皂村双山组郭某某家,由陈选洪负责放哨,何金国进入郭某某家牛圈内盗走总价值21000元一头黄母牛和一头黄公牛。

4、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驾驶三轮车来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么塘村小水井组,用老虎钳将周某某家牛圈门锁夹断,将周某某家牛圈内一头价值10600元的水牛盗走,二人盗牛后将耕牛赶到停放在路边三轮车处,由于被盗耕牛畏惧车子,二人未能将牛装车,因害怕被被害人追上,继而弃牛逃跑。

5、2015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来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冗若组史某某家,由陈选洪用老虎钳将牛圈门锁夹断,二人将史某某家牛圈内价值17600元的两头成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

6、2015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金国、陈某某、陈选洪来到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张某某家,盗走张某某家价值17800元的一头成年母牛和一头小牛仔。

7、2015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来到安龙县兴隆镇木城村,三人将三轮车停放在公路旁边,骑摩托车窜至木城村上高牛组赵某甲(晏某某)家,盗走其牛圈内价值146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耕牛。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金国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选洪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在四年左右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2日凌晨,由被告人陈选洪提议,其与被告人何金国驾驶三轮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陈某某在路边放哨,何金国、陈选洪进入王某某(石某甲)家,盗走王某某家牛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水牯牛。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5日从何金国处将该头牛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石某甲陈述;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商议后,二人驾驶三轮车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窜至安龙县钱相乡坡云村石某乙家,由陈选洪负责放哨,何金国用撬棍将石某乙家牛圈门锁撬开后盗走石某乙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水母牛。后二人将该牛运至广西隆林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石某丙证言;被害人石某乙陈述;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金国提议后,与被告人陈选洪驾驶三轮车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窜至阿皂村双山组郭某某家,由陈选洪负责放哨,何金国进入郭某某家牛圈内盗走总价值为人民币21000元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黄公牛。后二人将二头牛运至广西隆林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董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金国提议后,与被告人陈选洪驾驶三轮车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幺塘村小水井组周某某家,何金国用老虎钳将周某某家牛圈门锁夹断,将牛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10600元的水牛盗走,并将牛牵至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处,由于被盗耕牛脱缰逃跑,二人未能将牛装车,因害怕被人发现继而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韦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的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冗若组史某某家,陈选洪用老虎钳将牛圈门锁夹断后,二人将史某某家牛圈内价值人民币17600元的二头成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在装载过程中小牛脱跑,二人将二头成年母牛运至广西隆林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姜某某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金国提议后,其与被告人陈选洪驾驶三轮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三人窜至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张某某家,陈某某负责放哨,何金国与陈选洪负责盗牛,盗走张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7800元的一头成年水母牛和一头小牛仔。后三人将二头牛运至隆林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阚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窜至安龙县兴隆镇木城村,三人将三轮车停放在公路旁边,驾摩托车窜至木城村上高牛组赵某甲(晏某某)家,由陈某某负责放哨,何金国、陈选洪进圈盗牛,盗走赵某甲家牛圈内价值人民币146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耕牛。后三人将该二头牛运至广西隆林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晏某某陈述;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三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0)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何金国、陈选洪分别盗窃7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01200元,数额巨大;陈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4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何金国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运赃、销赃、分赃行为,陈选洪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运脏、销赃、分赃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负责放哨,运赃、销赃、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何金国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何金国、陈选洪从轻处罚,对陈某某减轻处罚。陈选洪所提“希望对其在四年左右判处刑罚”的辩解意见与其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何金国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陈选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向被害人石某乙退赔人民币9600元、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人民币21000元、向被害人史某某退赔人民币17600元;责令被告人何金国、陈选洪、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7800元、向被害人赵某甲退赔人民币14600元。

五、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慧敏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月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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