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安静,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审理期间,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7月1日和10月29日两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31日和11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2016年2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安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的贵州奇正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中标上海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金阳绿地联盛国际1、2号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因需要资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贵州省物质协作公司经理文某(已判决),后贵州省物质协作公司以项目合作的方式借款560万元用于该工程,袁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文某现金15万元。
2.2009年6月,李某因建设金阳观山湖公园A标段绿化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人袁某某介绍认识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文某,后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公司资金700万元借给李某用于金阳观山湖公园A标段绿化工程。在此过程中,李某通过袁某某分两次送给文某现金共计30万元。同时李某支付给袁某某好处费50万元。
3.2011年,被告人袁某某因承包独山、福泉供电局的中央空调工程需要资金,于是通过文某向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项目合作的方式借款300万元用于该工程。袁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文某现金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款50万元(已被仁怀市检察院收缴)。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会议纪要、生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袁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为李某谋取周转资金,代李某向贵州省物质协作公司经理文某行贿30万元,要求追究袁某某行贿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袁某某在李某与文某之间进行居间介绍,促使文某收受李某30万元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故对指控罪名本院予以变更。袁某某收取李某的好处费50万元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某既犯行贿罪,又犯介绍贿赂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强化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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