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审理期间,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7月1日和10月29日两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31日和11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2016年2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春江滴翠”房开项目需要资金,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介绍认识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文某(已判决),后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阳市分行借款4000万元给吴某某的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按事先约定向李某支付470万元的好处费用于感谢文某。

另查明:1.被告人在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为81%。2. 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借款4000万元已于案发后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委贷资金汇划监管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表、财务账目、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向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借款后,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向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的借款用于其开发建设的“春江滴翠”房开项目,吴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事后代表该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特征,故本院对指控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强化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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